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尤其是温德爱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加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诠释。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比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
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了时代创立的。罗克辛以为:“
刑法信条学(即
刑法教义学——引注)是研究
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
刑法理论体系。
“作为给判决作准备的教义学的法学,明显地不符合经验主义的含义标准。因为根据逻辑经验主义的构想,除了实验科学外,只有作为形式学科的逻辑学和数学,可以要求获得‘科学’的头衔。因此,法学的科学性的问题本应解决了。”所以,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一建议、规范一说明和规范一表达的功能)。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知识乃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一开始跟诠释学有关,到后来跟西方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
后来人们对这种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然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不过,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支配下的法教义学观念的根本性批判,还是在20世纪哲学上的诠释学本体论转折以后。这种诠释学理论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也提出了若干深刻的批判。加达默尔曾论述到:“虽然最近的诠释学也支持神学一教义学的兴趣,但它却显然更接近一种法学诠释学,这种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来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人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从哲学诠释学层面上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和颠覆,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以“法学方法论”之名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其所谓法学方法论却颇不同于法教义学在科学传统影响下的方法论概念,而更多地使用了哲学诠释学(尤其是加达默尔)的知识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