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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抗的界限:美国反收购措施规制研究

  【7】强制要求一定时间的收购预备期,在此期间收购人不能公告其收购要约,但目标管理层可以向股东通告其对收购的看法,并且收购的实质公平性将受到审查。  
  【8】收购人获得控股股份(control shares)时,该股份并不当然具有表决权,而需经目标公司多数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方可具有。  
  【9】在两段式要约收购(two-tier tender offer)中,后段的挤出合并必须经剩余股东的绝对多数表决同意,且后者有权获得同前段的要约收购价格相等的对价。【10】除极少数豁免情形外,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一定时期内——一般为3-5年——不得同目标公司进行合并及其他若干交易。  
  【11】Preemption是美国宪法上的重要原则,由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即所谓“最高性条款”(Supremacy Clause)——“宪法、依据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及在合众国权限范围内签定的条约是合众国的最高法律”——发展而来,指的是联邦法可以取代(supercede)或排挤掉(supplant)与其不一致的州法,后者因此而无效。  
  【12】Edgar v. MITE Corp., 457 U.S. 624 (1982)。该案中伊利诺伊州反收购法受质疑的方面主要有:(1)规定20天的收购预备期(pre-commencement period),在此期间管理层可以向股东通告其对收购的看法,但收购人不能公告其收购要约;(2)规定目标公司可以要求就收购举行听证,且未规定最后期限;(3)规定收购的公平性将由州务卿(Secretary of State)进行审查。法院的复数意见指出,《威廉姆斯法案》刻意在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平衡,任何打破这个平衡的州法都因此被取代(Williams Act struck a careful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offerors and target company, and any state statute that “upset” this balance was preempted)。法院认为伊利诺伊州反收购法片面有利于目标公司管理层,不符合《威廉姆斯法案》的宗旨,因此被取代。  
  【13】指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五人)的情况下获得最多支持的意见,本案中有三名大法官支持此意见。从先例性和拘束力的角度说,复数意见不能代表法院的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其效力低于多数意见。复述意见的出现表明案件所涉问题(issue)存在异乎寻常的争议。  
  【14】CTS Corp.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 481 U.S. 69 (1987)。印地安纳州反收购立法的实质内容是,收购人获得控股股份(control shares)时,该股份并不当然具有表决权,而需经目标公司多数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方可具有。  
  针对原告基于MITE案提出的“取代”主张,法院认为,尽管作为复数意见,MITE案的意见对法院并无拘束力,但即使是按照该意见的论证逻辑,印地安纳州反收购法也不应被取代。法院指出,如果一项联邦法没有明确表示取代州法,那么州法只在两种情况下才被取代:(1)对联邦法和州法的同时遵守在事实上不可能(a physical impossibility);或(2)州法阻挠了联邦法目的的实现(frustrate the purposes of the federal law)。由于对本案中两部法律的同时遵守是可能的,问题的关键就是印地安纳法是否阻挠了《威廉姆斯法案》目的的实现。《威廉姆斯法案》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做出决定,为此对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管理层平等对待(on an equal footing),以便股东均衡地从双方处获取相关信息,不被任何一方利用信息优势片面影响。法院分析立法内容后认为,与伊利诺伊州立法厚此(目标公司管理层)薄彼(收购人)不同,印地安纳州的立法实质上是保护股东免受双方的不当影响,使其有机会针对要约做出集体评估和决定。这与《威廉姆斯法案》的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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