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而雇主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补充说是一种较理想的模式,但鉴于我国目前经济总体不发达,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大,企业普遍的投保意识不强,如果由雇主承担补充责任恐怕更会使其降低这种投保积极性,在目前国家还没有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投入的情况下,这将根本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至于反对者提出的这将导致用人单位防范工伤的意识降低的缺点,可以从两方面弥补:⑴雇主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例外规定;⑵加强对雇主安全责任的行政监督。
2、雇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工伤——补充模式。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较低,允许雇员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再向雇主提起差额诉权,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加重了雇主的注意义务,能更好地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对违反相应义务的雇主给予一定的惩戒。同时,在工伤保险赔付受害人后,工伤保险机构在支付的数额内取得对雇主的代位求偿权。这同样是对雇主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一种惩戒并防止其再犯。
3、属于强制参加工伤保险的未参保用人单位的雇员发生职业伤害后,如何处理。
《
工伤保险条例》第
63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笔者注:属于未参保单位范围或无法交纳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 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该职工或其亲属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是合理的,因为不能让劳动者承担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这种情形下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应按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但是,较之参保单位的工伤受害人,未参保单位的职业伤害受害人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保险金救助,且要承担极大的诉讼风险,受害人的利益仍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笔者认为应允许这些未参保单位的职业伤害受害人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先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补偿,再由工伤保险机构向雇主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这样把受害劳动者个人的风险(这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导致的) 交由整个社会(工伤保险机构是其代表) 来分担,更体现了现代社会保障法的目的。另外,对于未参保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的,可以用加大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二) 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