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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如何适用

  三、我国对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适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工伤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解决,规定模糊且不一致,因而司法实践中更是做法不一。
  (一) 雇佣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1、《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受害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肯定了两个请求权互不排斥,似乎是兼得模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之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似乎是采取取代模式。可见,正是上述立法的不一致甚至矛盾的状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局面。
  (二) 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专门针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即先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如果受害人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先侵权赔偿后工伤保险补偿的补充模式实际上没有体现出工伤保险的保障性来,实践中易导致有关机构以此为借口而推诿,极大地损害了受害劳动者的利益。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但该规定却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竞合。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似乎允许受害人获双重赔偿(因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问题) 。
  四、我国工伤事故中赔偿(补偿) 模式的合理构建
  (一) 雇佣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
  1、雇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造成的工伤——取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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