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 均已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确立后,“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已有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弥补直接损失,但这一体系的功能无法溯及到减少工伤事故对人身的损害。在工伤事故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学理念,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4]这样,在工伤事故赔偿领域就出现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问题,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工伤补偿(赔偿) 制度,既能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又能推动社会经济的顺畅发展就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
二、国外对工伤事故中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适用的不同规定
由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关系,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结构、给付水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世界各国(地区) 的规定差异很大。[5]但是,通过对一些典型国家做法的分析比较,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同时立足我国国情,对于建立我国的工伤赔偿(补偿) 制度是大有裨益的。工伤中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竞合按侵权人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雇佣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竞合;二是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竞合。由于二者有所不同,为方便叙述,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 雇佣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适用。
归纳起来,各国(地区) 共有四种模式:即取代、选择、兼得和补充。[6]
1、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由工伤保险补偿取代雇主的侵权赔偿。雇员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补偿待遇,而不能请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例外的一种情况,如果雇员受到的工伤系雇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则受害人亦有权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雇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雇主享有求偿权,当然保险人亦可依其衡量放弃求偿。[7]采用取代模式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国。该模式优点: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即免除雇主的侵权责任,因其只需交纳一定数量的工伤保险费,就可由社会来分担其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失;⑵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的根本目的,即在较短时间内满足工伤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较之侵权赔偿的诉讼方式,工伤保险申请方式非常简单便捷。当然,该模式也有其备受批评的缺点:⑴工伤保险待遇一般低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取代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⑵此模式下雇主只要交付了保险费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虽然可以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来限制雇主,但毕竟对于督促雇主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工伤发生并制裁其一般的过失导致工伤的行为很不利。
2、选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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