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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语言与法律的关系——通过语言追问法律的意义

  二、语言对法律历史的影响
  语言不是人与生俱来的,语言的掌握必须经过不断的社会共同实践,并在社会交往中达成一致,即语言是人后天习得的。从语言演化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乃是一部语言从低级到高级,从口头语到书面语的演进史。人类语言的演进也不是独立的个体推进的,语言的一切语音、词意、内容联系和语言的使用规则都是在某个语言群体的“集体意识”中逐渐累积形成的,这个语言群体可以称之为语言共同体。人类作为一个群体正是在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演进的历史中通过听、说、读、写等方式来发展语言,或者吸收新的内容、意义来发展语言。在人类长期交往过程中,语言的形成及内容随着社会的历史变迁而不断地发展变化,故而,语言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极其缓慢而又漫长的历史过程,并伴随着人类文明史的始终。一切人类社会的法律均需要以语言为载体才能表达出来的,语言之外是不存在法律的。人类也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述、记载、解释、适用法律,语言与法律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语言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在人类法律历史发展的早期,由于文字还未产生,法律的存在主要取决于人们的记忆,并由部落或氏族群体中的首领、长老们和相关的祭祠人员一代代地传延下去。为了保证这种法律形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它往往披上宗教的神秘色彩,以习惯或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了便于记忆,社会通过使用语言中的重复、节奏、韵律、头韵和某些让人敬畏的表示特殊权力和有神秘色彩的词语来使人们记住法律。[4]这种法律的早期状况是同当时的语言特征密切相联系的。例如禁礼就是原始社会中的一种法律形式,违犯禁忌的行为是一种受超自然制裁的罪孽。在爱斯基摩人的社会中,任何一个有意或无意违犯禁忌的人,将受到逐出社区的制裁。并且,如果证据确凿,安加科克会将他的权力延伸到从人的角度看是十分含糊不明的有关性的违禁事件之中。[5]英国杰出的历史法学家梅因在他的《古代法》中也谈到,“法律的源流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父权制时代,可从Themis和Themistes这两个词作为研究的起点。Themis是人的一种活动,人们对于持续不变的或定期循环发生的一些活动只能假用一个有人格的代理会人加以说明。”[6]梅因说:“当国王用判决解决纠纷时,他的判决假设是直接灵感的结果”,“万王之中最伟大的国王,就是Themis”。而该词的复数Themistes指的就是解决纠纷的审判本身,是神授予法官的,国王手中好像拥有丰富的“地美士第”,随时可应用。[7]在文字发明以前,以及当这门技术还处于初创时代,一个赋予司法特权的贵族政治成了惟一的权宜手段,依靠这种手段可以把民族或部落的习惯相当正确地保存着。正是由于它们被托付于社会中少数人的记忆力,习惯的真实性才能尽可能地得到保证。”[8]随着人类文字的发明及其成熟,法律也相应地从习惯,习惯法转化成为成文法,法律的自发展阶级才宣告结束,法律的发展才进入了新的成文的“法典时代”。可见法律的产生、演变和发展均与语言有着内在的本质联系,人类的语言从口语到文字,书面语言的演变过程自然也迎来了法律从习惯,习惯法的不成文法状态向成文法状态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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