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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功能

  最后,责任保险单一般都有赔偿限额。即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是否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全部赔偿,取决于保险单的约定。而且,在实践中,责任保险单通常有“免赔额”的规定,即侵权人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能请求保险人赔付全部损失,而必须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固定或比例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对“免赔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免赔额”,侵权人必须自己承担。此时,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仍然在发挥着作用,并没有被责任保险所淹没。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功能的影响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8]因此,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普及使侵权人无须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经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这样一来,侵权行为法对加害行为的预防和抑制功能就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实现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仅仅从表面上论证了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功能的影响,经过深入思考之后,不难发现上述观点的缺陷。
  首先,如上所述,责任保险单不仅存在着赔偿限额,而且在侵权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使侵权人投保了责任保险,在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该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仍然能够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并进而预防和抑制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其预防功能都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侵权行为法自不例外,其主要影响因素甚多,如行为人是否知悉法律的存在,或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纵有此种认识有时亦难改变其行为,难免错估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低估损害赔偿责任的严重性,而怠于防范。[ 2 ]更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 9 ]由此可见,即使现行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无法彻底预防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何必对责任保险制度过分苛求呢?
  最后,虽然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对侵权行为法预防和抑制损害的功能有所减损,但这种减损并不是绝对的,保险公司采取一定的措施可以弥补这种缺陷。例如,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许多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应缴纳的保险费与其肇事记录联系起来计算。凡是有肇事记录或记录次数比较多的投保人,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就相应提高;凡是没有肇事记录的投保人,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按正常标准计算。通过采取类似的措施,可以督促投保人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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