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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功能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既体现了法律对有过错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的功能。但是,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得侵权人只需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就可以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表面上看,加害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逃脱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实不然。
  首先,现代侵权损害赔偿法的主导思想已经从损害转移(loss shifting)过渡为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即从单纯的注重惩罚侵权人向充分保护受害人转化。现代侵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思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internalization)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主体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2]实际上,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对受害人保护的不断完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也不断加大。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的辅助,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的赔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侵权人可能会因为支付大量的损害赔偿金而破产,在侵权人为企业的情况下,造成大量工人失业,这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其次,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侵权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例如,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65 条第1 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在实践中,我国的责任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犯罪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2)被保险人故意使他人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7]由此可见,在侵权人主观为故意的场合,责任保险人不会代替其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仍然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法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惩罚功能并没有受到责任保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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