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功能
孙宏涛
【摘要】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和抑制加害行为的功能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这种影响并不是绝对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责任保险并没有改变侵权行为法的惩罚功能和对加害行为的抑制功能。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法;惩罚;抑制;冲击
【全文】
20 世纪以来,侵权法危机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美国加州大学著名的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指出:“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英国比较法教授杰维洛兹说:“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的侵权法教授乔根逊也说:“侵权法已经没落”。[1]学者们发出上述感叹主要原因在于20 世纪以来,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所取代。与此同时,责任保险在各国的发展,对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功能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侵权行为法通常被认为是通过在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分配损失来实现正义,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功能,即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责任承担方式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为归责原则,标榜个人责任,因此也被称为损害移转(loss shifting)。[2]但是责任保险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实际侵权人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这实际上是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即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3]与侵权行为法的公平目的相违背,[4]也与侵权行为法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不相符。此外,侵权行为法通常被认为是抑制侵权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但是,责任保险将加害人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这在某种程度上将侵权行为法对于加害行为的抑制功能大打折扣。实际上,许多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盛行对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的功能造成了致命的打击。[5]
上述学者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应当看到,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特别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会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避免的。[6]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确实对侵权行为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某些功能,但是决不能片面夸大这种影响。
一、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惩罚功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