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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权——人格权的盲区——以年龄争议为发端

  (七)阿根廷民法典
  第80条:对出生于本共和国境内的人,应通过公共登记留的有效证书(各市政当局应为此目的设立公共登记簿,各教区簿册的记载或位于首都的国家政府以及省政府在其相应的法规中确定的方式予以证明。第85条:不存在公共登记簿,或登记簿中欠缺记载,或记载未按适当形式作成时,可以通过其他文件或其他证明方式证实出生日,或至少证实出生的年月。第86条:上述登记簿中的证书若以适当形式作成,则推定为真实,但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此等文件中所包含的陈述进行全部或部分反驳,或对此等文件所涉及的人的身份提出异议。(15)
  笔者在引证上述几部大陆法系有代表性民法典关于出生的证明和登记的规范,有这样几点体会:
  第一,这几部法典却将人的出生登记纳入了民法典,虽然有略有详,但足资证明关于人的出生登记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中华民国著名法学家李宜琛先生对此早有论述:“婴儿出生之际,究为死产,抑或生存;其出生之时期为何时,于私权之享受,有重大关系,尤以财产继承,更因之而有重大差异。”(16)同时中华民国著名法学家梅仲协先生,在其著名的《民权要义》中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以出生、死亡或结婚等事项、登记于官署簿册者,是之谓身分登记。按法瑞苏俄诸国均于民法中,设有身分登记之专章,。德国民法之所以无规定者,盖因1875年已颁布身分登记之单行法也。我国仿照日本,以身分登记规定于户籍法中,窃以为此项登记为权利能力,及其他法律关系之强有力之证明,应于民法中,予以规定,较为郑重”。(17)这真谓高士之见。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则从人的出生产生民事权利能力的和尊严等高度论述了出生价值和意义: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民法借着第六条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确定了一项最具伦理性的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因其出生而当然取得权利能力,除死之外,不能加以剥夺。不分男女,种族、国籍、阶级,一切自然人皆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此项原则的确定,历经长久的历史发展,始自家属自家长权的解放,奴隶制度的废除实乃人类法律文明的伟大成就,肯定了人的价值,尊严和主体性。(18)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却无一条之规定,如果说民法通则是20年前的产物,有时代的局限性,可以理解,那么在20年后的今天的法系家们在起草民法典建议稿时或著述中还未涉猎该部分内容,这不能不认为是种缺憾。该缺憾有历史的原因,那就是照抄了德国民法典之故,没有吸纳法国民法典的长处,也有现实的原因,那就是学者们坐在象牙塔里进行创作,忽视了中国国情。中国是有12亿人口的大国,占世界人口的五分之一,由于经济落后,文化素质低,医疗条件差,户籍管理松散(原有一部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加上某些利益的因素,人的出生的真实年龄是值得认真调查的,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起草民法典时,搞了那么多农村的调查,诸如习惯、风俗、人口、年龄、解决纠纷的方式等。那是作为立法的系统工程来对待的,一部科学的民法典,应该注意本国的国情、民情,比如结婚的彩礼纠纷,以往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根本不予规定,但现实中大量存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最终注意这类纠纷的客观存在,这是值得庆贺的事情。中国人口分布广泛,年龄虚假问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方方面面,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对年龄应当有其应有的一席之位。这些法典却归在人的权利下,这是值得注意的。
  第二,对出生年龄登记最为详细的应推法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民有8个条款,俄民虽然只一条,但款项较多,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魁北克民法典设有7个条款,日本民法典在户籍法中关于出生的申报有11个条款,考虑的周到、细密,另人叹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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