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条:户口登记
1、以下各项户籍状况应进行国家登记;(1)出生;(2)结婚;(3)离婚;(4)收养子女;(5)确定父亲身份;(6)变更姓名;(7)公民死亡。
2、户籍登记由户籍机关进行,办法是通过在户籍登记簿(户口簿)上做相应记载并根据这些记载给公民颁发户籍证件。
3、户籍登记项目的更正和变更,在具备充分的理由而且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争议时,由户籍机关办理。如果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争议,或者户籍机关拒绝更正或变更户籍登记项目时,争议由法院解决。根据法院的判决,由户籍登记机关取消和恢复户籍登记项目。
4、进行户籍登记的机关,户籍登记的程序,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恢复和取消办法,户口簿和户籍证件的形成,以及户口簿的保存办法和期限,由户籍法规定。
(五)、越南民法典。
该法典将户籍法纳入了民法典。在该节也有出生登记之规定。
第54条:户籍登记
1、户籍登记是有权国家机关确认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监护、收养、变更姓名、国籍、确定民族、更正户籍以及办理户籍法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活动。
2、进行户籍登记是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户籍登记依户籍法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
第55条:出生登记
1、任何人出生时,不论为婚生或非婚生子女,都有权获得出生登记。新生婴儿的姓氏依习惯或依父母协商,从父或从母之姓氏,若无法确定新生婴儿的生父,则婴儿从母之姓氏。
2、父母或近亲属须依户籍法之规定为新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第56条:弃婴的出生登记
1、发现弃婴者必须保护弃婴及其随身衣物,并及时向最近的乡、坊、镇人民委员会或派出所报告,以便物色个人或组织收养该弃婴。
2、收养弃婴的个人或组织必须依户籍法的规定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3、若没有证据表明弃婴的出生日,则弃婴被发之日视为其出生日。(13)
(六)魁北克民法典。
该法典的前身是1866年颁布的《下加拿大民法典》,属大陆法系的民法典,1994年对这部法典进行了修订。该法典规定了出生证明:
第111条 助产士出具出生证明书。
出生证明书说明子女出生的地点、期日和时间,子女的性别及母亲的姓名和住所。
第112条 助产士应将证明书副本伟送至被要求申报出生的人,还应毫不延迟地将另一副本连同子女的出生申报传送至民事身份登记官,但不能立即传送的除外。
第113条 在30日内,子女的出生申报由父母双方或其中的一方在一名证人前向民事身份登记官做出,证人应签名。
第114条 父亲或母亲可以申报自己与子女有亲子关系。但如子女在婚姻或民事结合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则父母中一方可以申报子女与另一方有亲子关系。
第115条 出生申报书应载明指定给子女的姓名、性别和出生地点、日期和时间,父亲、母亲和证人的姓名、住所以及申报人与子女间的家庭关系。如父母双方为同性,他们应根据具体情况被指定为子女的父亲和母亲。申报人应将出生证明书副本附于申报书。
第116条 任何收留或照管其父母不明或不得行事的新生儿的人必须在30日内向民事身份登记官申报出生。申报书应载明子女的性别,以及如果知道的其姓名和出生地点、日期和时间。申报人应附记录说明发现并收留新生儿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如果知道的此等新生儿的父母姓名。
第117条 如出生地、日期和时间不明,民事身份登记官可以基于医学报告及根据相关情形得出的推定确定此等事项。(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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