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年龄与生命身体合二为一,他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有在理论上结合社会实践进行研究的必要。我国的未来民法典里对于人的出生(年龄)和死亡要有较详细规定,否则,一旦出现年龄争议,当事人无法寻求经济渠道。
三、大陆法系关于出生年龄确认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等一些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至于探讨因出生年龄争议的论文更是凤毛麟角,我国学者出版的关于人格权论的煌煌巨著却未有片言只字,著名民法学家粱慧星教授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仍然照搬
民法通则,而《
民法通则》对于出生年龄的确认无一字之规定,难免让人有遗珠之憾。从这个角度上讲,年龄权是人格权的盲区。我国的古罗马法学家黄右昌先生在90年前就探讨了该问题,可惜在大陆未见薪传。现在介绍一些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年龄的规定,以为借鉴。
(一)、古罗马法。
鉴于出生之时间,罗马法学家陈朝璧先生论述道:“吾人虽于母胎中既有生命,然自出生时起,始谐为人,始得享受权利,故何时为出生之时间,须有明白之规定,夫出生之时,既与母体脱离之时也……”关于是否有生活能力之证明,关于此点,依据专家之鉴定,时至今日,医学,生理学,均甚发达,是否有生活能力,本不难鉴定,然在罗马,似仍无准确性之证明方法也。(11)
(二)、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无论从立法技术立法内容乃至文字表达都可称为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是经典之作,我们没有理由不顶礼膜拜。仅就出生证书一项就规定的十分详细。如,第55条: 出生应于分娩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儿。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决补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声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第56条: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第57条: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第58条: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录于登记薄。第59条: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之。(11)
(三)、日本民法典。
关于出生证明也有明确规定: 第四十九条[出生申报]
1、出生申报应于十四日以内(于国外出生者为三个月以内)进行。
2、申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1)、子女的性别,系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2)、出生的年月日时分及处所;(3)、父母的姓名及本籍。父母无日本国籍时,其情况;(4)、命令所定其他事项。
3、医师、助产妇或其他人于分娩时临场,应以医师、助产妇、其他人为序,由其中一个将依命令所定制成的出生证明书附具于申报书上,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不在此限。
(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