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年龄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法学者在讨论人格权时除了庸俗的抄袭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外,没有新的创意和拓展,论述人格权一般都是谈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百部一腔,千人一面,贫乏之至。余以为,人格权应分为两个组成部分:(1)与生命俱来的权利,既所谓自然法的权利。他应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年龄权、性别权、自由权。这些权利是人的专属权、绝对权,不能抛弃和转让,更不允许侵害,是天赋人权。(2)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这些权利是外在的权利,相对前者来讲有的是可以转让和交易的,如肖像权、信用权等,姓名也是可以变更的,隐私也是可以公开的。总而言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衍生,当人们进入社会生活领域,人与人之间发生生活和生产关系的时候,这两种权利都应由法律规范和调整。年龄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它是生命的量的表征,有生命的延续,就有年龄的存在。它是绝对的,不是相对的。当下,关于退休职工年龄的确认,是将绝对权变成了相对权,是对年龄权的侵害。第三,年龄是一种身份(身份证之所以记载出生年月就是因为他是一种身份证明),在亲属法里,一家兄弟几人,排行孰几,是由年龄决定的,在中国“长兄为父”“小的受宠”不仅是道德规范,更是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在农村还保有年长者受到尊重的风俗习惯,对于民间的纠纷通常都由德劭望重的长者去裁判,。第四,年龄是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界限。第六,年龄是公民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的资格。
综上所述,年龄权即人权,亦即人格权,他是民法和民法理论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
2、 年龄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的要素。
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有能力成为法律效力的相对人(Adressat),尤其是有能力成为权利的承担人。同样,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的能力也与权利能力相联系 。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按照通行的解释,也即完全与母体分离之时,权利能力在人死亡之时终止,以平等为标志的权利能力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却可以取得和拥有任何类型的民法上的权利。(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都有年龄上的不同界定。因此,年龄是人格权利的组成部分毋庸置疑。为了研究年龄是否属于人格权利的范畴,笔者查阅了数十种法学文献,所幸的是我国民国时期著名罗马法学家黄右昌先生有其真知灼见,“人格因出生而享有,因死亡而消灭,人之生死,关系人格之消长,岂不大哉!”人出生到死亡是个时间过渡,而这个过渡所体现的就是年龄,年龄就是人格,人格就是权利。真是精辟之至!黄先生还论述了古罗马法人格之享有及消灭的内容。
第一:人格之享有。出生而享有人格者,不可能不具备下列之条件,一,于怀胎后至少须经六个月而出生,怀胎后不经六个月而出生者谓之流产,纵令自母体分离,终无成育希望,故不与以人格,与未出生者相同。二、须完全自母体分娩;当分娩时死亡者,纵怀胎已满六月,不得享有人格。三、出生之子须有享有人之身体。罗马法不备人形体者曰:怪胎(MONSTRUM),不认为权利之主体。然出生之子,苟具有人之身体,纵令四肢欠缺,尚得享有人格,依罗马法者多数学说:子之出生,必先发声,萨比鲁士派学者反对之,不以发声为出生之要件,其观点在优帝法典采用之。具以上要件出生之子,即可享有人格。第二,关于人格之消灭。罗马法与现代法,凡人死亡之后,即为人格消灭之时……死亡与生存,必须有确定之证明,非可假定者,在罗马法,有时假定人生最久之期,以百年为限,但此乃法律上假定之数,而事实未必然也……关于年龄的行为能力,罗马人年龄以七岁为一段落,男十四岁,女十二岁,为一段落,第二世纪之终,以二十五岁为一段落。此等年龄段落,虽各有特别名称,终无适当译语,兹就通常所信者,述之于下:第一,幼者,指七岁以下而言,其所为之行为不生法律效力,赠与之物亦可有效。第二,未婚年者。指结婚年龄未满者,普洛苦路土派认为结婚年龄为男以十四岁女以十二岁较为适当,此说为优帝法典采用。第三,成年者、未成年者。成年之龄,现代各国亦不一致,罗马法以年龄满二十五岁以上之人为成年人,年龄未满二十五岁为未成年人。②笔者之所以大段援引黄先生的关于年龄即人格,即将年龄与生命权等同;二是年龄与民行为能力相联系,但是,对于出生之年龄要有确证,非可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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