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
我国于1999年1月14日颁布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第
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到2005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局征收各项或单项社会保险费。“十五”期间,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累计达8679亿元,收入规模由2001年的945亿元,增长到2005年的2623亿元,年均增长29.07%。[26]其他省份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我国的这种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税)的做法,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27]
社会保险费由不同机构征收,导致两个机构之间难以协调、征收和管理成本高等问题的产生。由此,学术界长期以来展开了“费改税”或者“税改费”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费改税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税与费之间有一个最大的不同之处,即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具有“无偿性”,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获得的收益与其缴纳的税款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而社会保险费具有明显的经济返还的性质,履行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义务的人就获得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且缴费的数额与享受待遇的多少成正比例关系。这种缴费与受益之间的密切联系,强化了社会保险费制度的激励作用,产生鼓励人们努力工作、多挣钱、多缴费、多受益的后果。[28]而持相反观点的人则认为,征社会保险税是当前较佳选择:首先,税的立法层次高于费,在执行中具有绝对的刚性;其次,税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预算统一征收,比费征收成本低;再次,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第四,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29]
如前所述,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是通过缴费还是征税筹集,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社会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的,不是无根据无目的决定的。我们认为,我国采取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筹资方式既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持续稳定发展,又有利于增强人们的社会保险观念。首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与公民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是一样的道理。在这里,只存在守法和违法的问题,而不存在征税比收费更具有强制力的问题,因为只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必须履行,不存在义务强弱的问题;其次,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和管理,并用于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能够保障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在社会保障体系中,除了社会保险基金具有经济对偿的性质外,即受保险人需要先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才能获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其他项目(例如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的收入支持属于社会补偿,即待遇获得者不需要事先缴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一定的待遇,所需资金从国家税收中支付。征收社会保险费,就将作为社会保障核心领域的社会保险基金与由国家税收支持的社会保障中的其他项目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区分了开来。
4.改革和完善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筹资规模的其他规定
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筹资规模的规定主要有:
(1)社会保险费基
社会保险费基,是指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基础。绝大多数国家将受保险人的工资收入作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础。我国有关法规规定,缴费基础是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我国与其他国家不同之处在于,绝大多数企业的奖金或者补贴高于基本工资,而法规没有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界定,所以,各地在执行中情况不一,绝大多数企业以基本工资为征缴基础,这样征集到的社会保险费就比较少,职工在遭遇生活风险时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大大低于在岗时的收入,结果是生活水平骤然下降。例如,广东省1999年企业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847元,这只占职工实际劳动收入总额的70%左右。世界银行1995年调查发现,中国城镇职工1994年养老保险缴费率大约是职工实际劳动收入的13%,而当年的名义缴费率是23.5%以上,大于国际上平均20%的缴费率,而实际缴费率只占名义缴费率的55.3%。[30]建议法规对“劳动报酬”作出明确规定,即既指基本工资,也包括奖金或者补贴,才能征集到比较多的社会保险基金。如果只按基本工资征缴社会保险费,那么,职工在退休以后领取到的养老金与在职时的劳动收入差距就会很大,生活水平将会明显下降。为了使人们在遭遇生活风险时能够保持与在职时基本相同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应当以职工的实际收入作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