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事实推定,都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与补充方式,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事实认定的最主要的渠道还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但是,其他三种方式有其存在的意义,这是由于,并非每一个案件都有充分的证据,如果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只能完全依据证据,那么许多案件法官将束手无策。长期以来,由于我们过分强调了依据证据事实进行判决,但是在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时我们的法官却大多不敢依据其他方式进行裁决或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可见,法官据以定案的事实并非全部都有证据的支持,但是,所有这些被认定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
(五) 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一个事实,只有它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紧密相连,方可称为法律事实,即是由于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了法律关系的演变。从结果上看,法律事实的出现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但并非必然,如某些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却可能依法被赦免(如大赦、特赦) 。
(六) 法律事实属于一种制度性事实
如前所述,制度性事实是一种早于法律事实的安排,是法律制度为方便对于生活的调整而在制度中所作的一种预设,这种预设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正式法律渊源中,但也体现在政策、正义、理性、道德、习惯法等非正式法律渊源中,只不过非正式法律渊源中事实的识别与发现需要法官运用更高的法律知识、法律智慧、法律技能,需要进行更充分的法律论证。法官在面对一个事实的时候,他要拿这个事实与制度中所抽象描述的事实进行比对、分析,而且往往会结合法律规范进行衡量,即法官的目光必须穿梭、往来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进而才可能将这一生活事实“涵摄”于制度事实中,即是一种将个别归于一般的过程。
(七) 法律事实是一种主客观结合的事实
事实虽然本身是客观的,但是,完全地复原客观事实连理论上的可能都不存在,因为我们永远也没有办法衡量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否就是“客观事实”,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所以事实认定的过程必然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是一种历史上的事实与当下的主体“视域融合”的结果。任何法律事实都不能离开主体的认识而存在,很多时候,当我们说法官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事实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已经承认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证据来建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若没有证据,哪怕依据常理我们能推定事实的存在,法官也会以证据不足而轻易否定。事实之所以具有主观性还在于,“一旦关系事实进入司法领域成为案件事实,它就成为法官观察理解和解释的对象”,“然而法官对关系事实的理解也不是铁板一块,这既体现在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和解释上,也体现在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事实的不同判决上”。[11](P120)
【注释】孙伟平. 事实与价值〔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英〕罗素. 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M〕1 张金言1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岳金霖. 知识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彭涟漪. 论事实〔J〕. 新华文摘,1992 , (2) . 雍琦.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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