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德国、日本等民法有专门规范悬赏广告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广告形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此种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此人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从文义上解释,它们均不以广告人以及广告目的的不同而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分。
《台湾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此,学理认为,悬赏广告所指涉的行为目的既可以是缉捕逃犯之类的公益,也可以是寻找遗失物之类的私人利益,还可以是发现新产品缺陷之类的不利益,[9]据此,对于公务悬赏而言,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之人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而引发争执诉讼的,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的范围。[10]
英美法系民法同样如此,比如,美国法学家科宾指出,以捉拿杀害林肯的凶犯为目的的悬赏广告与以送还走失牲畜为目的的悬赏广告一样,统统都是单务合同,[11]只要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广告人均要支付广告中所允诺的报酬,并不因广告人为公法人或者私人、以及广告目的为公益或者私益而不同。
二、制度内部构成的一致性
域外的法律经验给我们展示了民法规则对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进行一体化调整的基本规律,这能带给我们有益的借鉴经验;不过,这些在域外行之有效的规则能否在我们本土行之有效,尚不能得到有效的正当性证明,我们还要对它们内在的构制进行详细分析,以展示它们内在的一致性。在此,我们要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种自治机制,即在一般情形下,广告人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发布悬赏广告,并愿意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不仅仅是广告人的自我承诺,同时还将引发相对人的信赖。公务悬赏也不例外,它是国家机关通过市场化操作机制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广告人正是通过公然承诺而与相对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其基础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意志,而是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可以说,没有国家机关的自我承诺和约束,公务悬赏就不可能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也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且,在这种自治机制中,广告人的意志占据了主导地位,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含义、悬赏的界定等信息内涵,要由广告人加以确定,相对人在此一般是被动的行为者,其面对悬赏广告,只能采用要么做要么走开的策略,这于公务悬赏和私人悬赏是没有什么差异的。
其次,悬赏广告是一种找人机制,即悬赏广告的目的是无限多样的,但共同之处是借助相对人力量来落实广告人的意图,而具体相对人对广告人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才借助悬赏广告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来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此时,该人才是特定、具体和明确的。无论公务悬赏或私人悬赏均如此。这同时意味着,无论是担当特定国家治理任务的公权力机关,还是追逐私益的民事主体,只要它们同为悬赏广告之广告人,它们均在所要完成的特定行为方面处于弱势,而能够完成该行为的相对人为强势之人,这种弱强地位的界定,恰好冲抵了广告人主导广告内容的强势和相对人服从悬赏广告指挥的弱势,进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地位平衡,这样,只要相对人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广告人就必须履行自己的承诺。而且,尽管国家机关通过公务悬赏来达到国家治理目的,但它不能借此来主导因为悬赏广告而引发的所有关系,比如,悬赏广告使用了“重奖或重谢”等不确定语词,国家机关对此并无公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在相对人和广告人因此而产生纠纷时,要由司法机构根据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进行具体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