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假如同一物多次抵押转让,利用上述方法岂不很不好,如果打刻的话,会把抵押物弄的面目全非,减损抵押物的价值,若粘贴标签的话也达不到效果,我们应能想到“贴”,很轻易就取下来了,那和不用这种辅助公示方法有什么区别;
其二,既然要用这种方法,那么就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开设相应的部门,聘请相应的人才,这样的话不仅浪费纳税人的钱,而且交易繁琐、浪费时间,妨碍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三,第一条和第二条有明显的冲突,第一条已限定了使用此类动产的范围是本有登记制度之外的动产,而第二条又说此方法要与登记并用才发生物权效力,假如作者没有混乱的话,那也就说明作者所说的登记和法定的登记有所区别,也就是说需要建立与此辅助公示方法相配套的登记制度。但我们都知道动产的种类繁多,且既然不适用法定的登记制度也就说明其价值不大,无须浪费资源在此类动产上,所以又此可知,为此建立一个登记制度是不合适的;
其四,即使建立了这样的制度,那具体应该怎样规定呢?建立后也需要维护保存,但会花费相当高的成本,这样做合适吗?而且此类不适合长期保存,一旦哪天需要这些登记信息,又如何取得?众所周知,此类动产价值不大,建立一个完善的登记制度纯属浪费,不可行。
六、 动产抵押制度是否可引入刑事责任制度
“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动产抵押立法上,均有恶意实施行为致害于抵押权人者,得因权利人的追究(自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其刑罚方式为拘役、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并用。本人认为,此种规定,使得贪图小利而恶意将抵押物再行出质或变卖的抵押人,可能将付出高昂的违法行为成本,从而使其惮于法律的威严而有所顾忌,故能有效地消除至少是极大地减少依法公示的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之发生。笔者建议,我国法律上在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时,应引进该项规定。”[3]
有的学者建议在动产抵押制度中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制度,刑罚方式为拘役、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和罚金。但我认为不妥,而且是画蛇添足的。法学上有一个原则是法定主义原则,假如抵押人恶意处分了抵押物致使抵押权人的债务得不到清偿,那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应该的,但到底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是你我说的算的,也无需在民法中加入
刑法规定来达到严厉制裁的目的。其实如果他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那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动产抵押制度中引入刑事责任制度是根本不必的。
七、 如何完善动产抵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