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格兰,构成
宪法的规则包括两套原则和准则。一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可以在法院实施,既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既有制订法,也有从诸多习惯传统或者法官造法衍生出来的普通法。另一套包括惯例、默契、习惯和通例。它们对主权权力的成员,阁员和其他官员的行为有拘束力,但实际上不是法律,因而无法在法院实施。
俄罗斯
宪法有条特殊规定,除一些重大条款不得更改外,其余条款均可因时而变,这些不能改动的条款,大部属于政治性极强的条款。
我们可以看出,
宪法的一部分条文是作为
宪法道德规范存在的,我们应该对哪些属于这一类做出界定。除此之外,大部分条文是可以在实践中适用的。
就像桌子上的现金一样。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不可能把所有的钱拿去投资,这就意味着,人们不得不错过一些获利的机会,放弃获得更高的收益的投资,而放一笔钱在桌子上。原因是预期收入的不确定性会使人们丧失抵御生活中闪失的能力。以比较小的机会成本,来防止因中断投资或无法收回现金而带来的损失。
中外理财专家公认:一个人或家庭应把一定比例的收入作为“放到桌上的现金”。而其他的投资则需要获得时间价值,以满足一生的财务需求。
对于我们的
宪法文本来说,重要的是如何界定二者界限,并把其中属于的“投资”的部分真正地投入到“回报丰厚”的领域中去。
第三层意义
宪法文化与宪政理念
放在桌上的现金可以随时启用来应付生活中各种不测。而社会生活的突飞猛进,要求我们多准备一些西方进步的宪政理念和
宪法思想来推进我们的法治进程。
中国的宪法学者有一条共识:法治的最大困难来自文化传统。西方一些研究中国问题的学者使用了“对权”这个词。意思是说中国与西方在文化特征上有着截然的对峙关系。与其他非欧洲的法相比,中国法是离“法的支配”的理念最为遥远的一极,然后是印度法,伊斯兰法,犹太法这样的顺序。如果的法治的有无为坐标轴,那么古代中国居其负极,现代西欧居其正极,其他大多数文明不过是在这两极之间各得其所而已。
西方古代的思想家对法治的推荐、对法的赞美、对法律家的尊信充斥典籍,而中国的古代思想家们的语言中却充满了对法和法律家的不信任。中华文明历史悠久,也曾经辉煌璀璨,但其内蕴毕竟是一种农业文明,而非工商业文明。它具有一种集权主义和家族本位的价值指向,因而消解了民主与法治的内生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