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们在学习与领会我市所制订的“规则”时,要能够透过其表面,看到背后所蕴藏的深厚法理。只有在领会了法理精神之后,才能够进一步领会“规则”的全文以及实施“规则”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
司法实务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有多种不同做法,第一、只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第二、只对普通程序和简化审案件适用;第三、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都适用。我们认为,根据量刑建议设置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应当对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都适用量刑建议。
我市“规则”第八条的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如不适宜当庭发表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方式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或者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这一规定创造性地提出不适宜发表量刑建议的概念,从实务的运行来看,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首先,人为地提出不适宜发表量刑建议的概念与量刑建议设置的法理基础不符合,因为检察机关既然对所有的案件都有公诉权,就应当对所有的案件都有量刑建议权,因此不应当存在不适宜的量刑建议权这一提法,如果这一提法成立,则是否有不适宜的公诉权一说呢?显然这是对公诉权威性的削弱。其次,即便认可不适宜发表量刑建议权情形的存在,“规则”也没有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形之下不适宜,在何种情形之下适宜,使得这一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增加了这项工作的随意性,公诉人完全可以以不适宜发表量刑建议懈怠履行自己的职责。履行公诉权,制约审判职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没有什么适宜与不适宜之分。再次,这一规定将量刑建议权行使的部分职能交给检察长向审委会提出,同样存在问题,因为这必须借助于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这一制度良好运作的基础之上,而我市的这一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同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谈案件的量刑建议,已经完全超出了量刑建议的范畴,因为这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检察长此时的行为已不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了。据此,我们认为,“规则”的这一条规定可在修正时予以删除。
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适格主体
根据上文对量刑建议的定义,其是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就量刑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因此我们不同意将提出量刑建议的适格主体仅仅界定为公诉案件的出庭公诉人员,而是认为量刑建议应当是检察机关的一种集体意见,不是个人意见,出庭公诉人只不过是集体意见的传声筒。
我市“规则”第七条规定,量刑建议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在公诉案件审查意见书中写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公诉部门集体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办理的案件,量刑建议由检察长决定。第九条规定,如果庭审过程发生重大变化,要求报分管检察长。这两条规定可以表明,我市量刑建议的提出权是案件承办人,决定权是由检察长负责。这样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在我市不少县区院实施的都是主诉检察官责任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案件的公诉,既然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则决定权也应相应地由主诉检察官享有,而无须由检察长决定。也就是说本“规则”所规定的量刑建议决定机制与主诉检察官责任制不协调。因此,在修订时,我们建议将实施主诉检察官机制中的主诉检察官决定量刑建议写入本“规则”,弥补与司法实践间的脱节。第二、条文所规定的“检察长”与“分管检察长”含义不明,通常情况下,量刑建议的决定权都是由分管检察长来决定的,无须由检察长决定,在同一“规则”中出现了“检察长”与“分管检察长”的表述,只能说明这两者的含义是有别的,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两者的含义应是同一的。因此,在修订时应当将两者统一起来,或者全称为“检察长”,或者全称为“分管检察长”,以示文字的严谨性与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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