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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96期

  今天听了王老师的报告以后我有以下几点感受:
  第一,王老师关于主观状态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以前经常忽视掉在故意和过失侵权当中对因果关系判断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故意侵权当中,原则上应加重责任,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故而对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是比较松的。另外,在过失侵权下面,由于过失侵权对当事人的主观性相对来说可规责性较弱,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
  另外,王老师主张用多点因素来判断在过失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由于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在实务当中更为复杂,我们很难用一个单一的原则对所有问题进行判断。实际上,美国的《侵权法重述》无论是第二版还是第三版都是给出了一些相对可以参考的因素,比如关于高度危险情况下的责任,它就列出了六种标准供大家参考。刚才王老师结合了两大法系在过失侵权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给出了6个参照因素,我认为,这是非常具有参考价值的。我们在未来中国侵权法起草过程当中也可以在一些重要的条款当中专门列举出一些,供法官进行参考。实际上,这一方面是给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又对自由裁量进行了限制,因为你必须利用这些参照因素来裁判,而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的参照因素。
  王老师在报告当中采用的是一种典型的英美法的教学方法,因为他运用了大量的案例将一些复杂深奥的侵权法案例表述出来。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侵权法都是判例法,如果你去欧洲大陆留学,或者你看欧洲大陆学者的著述,同样都会引用案例,所以说侵权法如果离开案例是不太可能的。
  第二,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两大法系事实上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将法学作为一种反映价值的社会科学,利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而不是单纯地将其视为自然科学当中的因果关系。比如说,英美法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素;英美法系的“若非――则无”(but-for),大陆法系叫做条件理论,后来发展到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什么呢?实际上是在判决案件当中,对当事人是否应按照规范的目的加以保护,或者,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是否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这实际上是把法律规范的价值运用在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当中,而不是单纯地使之成为一种事实上的锁链,即,不是用客观的自然科学上的锁链来判断在法学上的损害或者过错。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只要有一种损害你就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不是这样的,它必须要掺杂一种法学中侵权法上的基于社会价值观念的规范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最终来确认因果关系的成立。通过对因果关系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可以使得一种抽象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适用现实生活的变化。
  第三,王老师在整个报告中实际上是用心良苦,希望以后建立一个网站,联合全国多位学者多提出一些建议。重要的目的就是有一种忧国忧民的情节,希望未来侵权法能够做得更好,能够吸收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经验。作为一个晚辈我也感觉,这的确是一个非常好的建议。这是因为,侵权法的确非常复杂,侵权法当中的一个条款就会涉及到一个单一的特别法,比如关于交通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事故的认定、环境侵权的认定,都涉及对现在所有存在的单行法规的一个统辖作用。如果说,一个基本法上的规范如果制定得不够科学,可能对整个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今天听了王老师的报告以后感觉受益很大。当然,因果关系的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我记得有西方学者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时表述时说,因果关系该说的都说了,不该说的还是很少有人说出来,因为它太复杂了,包括在刑法上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都是非常深奥的。最后我提议,让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对王老师精彩的报告表示感谢!(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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