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英国学者罗杰斯认为,在英国1993年的托普案中,英国法院审理的正是这种案件,结果,车主的责任被否定了。这就是英美法最有特色的地方:对于特定的情况,往往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这样判决所依据的理论是,当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意地实施的时候,让车主负责是牵强的。这就是我们刚才所讲的,第三人的行为的应受谴责性。我把英国学者的观点归纳为,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4、德国学者马格纳斯认为,依德国的《道路交通条例》第14条第2款,汽车的驾驶者和所有者在离开车时有义务将车锁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义务。” 将这两个法律结合起来来适用,构成了原告胜诉的基础。我把它归纳为,依“保护目的”规则确定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
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关于“汽车中的钥匙案”这样的案例,美国的许多司法辖区都有法院作出过裁判,而关于什么样的结果是适当的,在这些裁判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这也反映了美国的法律文化,它的多样性。
关于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中怎么解决因果关系当中的替代原因问题,我个人认为,适用一条规则是解决不了的。正如用一条规则解决不了什么叫过失一样。关于什么是过失,我们可以用一句话来解释,就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关于这一点,目前国内学者的观点没有出现多大的分歧。但是接下来要问,什么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此,《欧洲侵权法原则》规定了6点供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见该《原则》第 4:102条)也就是说,对于被告有没有过失,要把风险和利益进行权衡,在权衡的基础上才能够得出答案。在我国未来起草侵权法的时候,要不要采纳美国以及欧洲的多种因素考量的方法。可能有人怀疑我国的法官有没有能力把握其中的分寸。我个人的观点是,我们可以放心地采纳这种方法,因为我们中国人是非常聪明的;中国的法官,在经过相应的实践和学习以后,会很快地掌握这样的裁判方法。进一步说,对多种因素加以考量,有助于借助法院的力量来推动法律的建设。
根据以上对盗窃汽车案的分析,对于介入力是否构成替代的原因,通过考虑以下因素来解决,看看可行不可行?
第一种,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当你忘记拔汽车钥匙的时候,你应该不应该预见到这是一种很危险会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
第二种,特定原因导致特定结果的必然性。即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的结果或者会不会出现。
第三种,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过错程度越高,法官就越应倾向于认定因果关系已经成立。
第四种,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产生或引人介入力的风险。
第五种,当介入力由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时,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即,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第六种,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定制定法保护特定当事人的目的。
以上就是我给大家报告的全部内容,不对的地方希望同学们提出来我们一起进行讨论,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非常感谢王老师的精彩演讲,下面请朱岩老师进行评议!
评议人:听了王老师的演讲以后有一些启发和感受。我记得十几年前我学习民法的时候,王老师当时刚从美国回来,王老师所著的《美国合同法》和《美国合同法案例选评》两本书对我们
合同法的起草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王利明老师还特别推荐我们要仔细读一下这两本书。近年来,王老师在侵权法方面进行了很深入的研究,并且出版了很多比较有影响的著作,为我们填补英美侵权法的知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