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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96期

  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案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行为有没有造成实质性侵害,有另外一种判断方法:什么叫做实质性侵害呢?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应该把被告的行为所引起的作用与其他力所引起的作用进行比较。假如经过比较以后,发现被告的行为尽管不是很妥当,但是与另外一个作用力相比,它实际上并没有造成一种有害的情势,被告就可以免责。
  案例2:甲和乙是两家铁路公司,它们在一个干旱季节在一片森林地区从两个地点因它们的过失行为引发了火灾。这两片火势后来连成了一片,然后进入了丙的土地,烧毁了其中的林木和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其中任何一把火都足以导致该损害后果,所以法院认为,两个被告的行为都是实质性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或乙的过失,或者它们的共同过失,都可被视为导致该损害的实质性因素。
  3、损害在不同原因之间的分割
  刚才在讲到实质性损害的时候,有的同学可能就会想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不对损害进行分割呢?比如在引起森林火灾的案例中,让两家铁路公司就分别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在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就出现过这样案例。在杨立新教授编著的《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当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哈尔滨市需要铺设一条供暖管道,后来陆续有好几家施工单位介入进来:有实际施工的,有分包商,有总包商。后来,当一家施工公司要把自己承包的工程交接给另外一家施工公司的时候,城市的道路上已经挖开了大沟,夜里路面上自然要设路障和警示标志,但是在进行交接的当晚,原来施工的公司把路障和警示标志撤掉了,而新来的这家公司没有把路障和警示标志重新摆放好。恰恰就在这天晚上,有一个下夜班骑着自行车人掉下了这个大沟,最后由于伤情比较严重导致了截瘫。这个诉讼一直打到黑龙江省高院,最后,该法院判决这几家公司分别承担责任。这个案件的判决有一点点附合我们中国人的文化传统,就是大家都承担一点责任。
  那么,从理论上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把原因进行分割呢?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3A条(将损害分割给不同的原因)写到:
  “(1)在以下情况下,应将因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分割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
  (a)存在着明显不同的损害,或者,
  (b)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应将每一种原因归因于一种单独的损害。
  (2)因其他损害而发生的赔偿金不能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之间进行分割。”
  先让我们分析一个存在“明显不同”的损害案例:乙是一家铁路公司,甲在乙经营的车站的站台上滑倒,摔伤了右腿。这一伤害是甲对该站台维护不当所致。一个月之后,当甲乘坐丙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时,该车因驾驶不当与另一辆汽车相撞,导致甲的左腿受伤。在这样的案例中,乙和丙应分别就甲的右腿和左腿蒙受的伤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明显不同的损害。明显不同的损害主要是指,损害结果上的差异。
  现在的问题是,刚才讲到的英国贝克案与这个案例一样吗?英国的贝克案的情况是,受害人的左腿因为被告的过失而受伤,不久以后又遭到了劫匪的枪击,后来这条左腿被截掉了。这是明显不同损害吗?应该不是!因为损害发生在同一条腿上,这个伤害是不可分的。
  再让我们看,什么是有“合理的依据”将损害分割的情况。我们分析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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