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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96期

  大家可能会觉得这样判决不公平。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若非――则无”(but-for)不好用,或者说,机械地适用它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呢?关键在于,这个案件中发生的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当多个原因力对同一个损害结果产生作用的时候,“若非――则无”(but-for)就不好用了。
  然后,我们再看下面这个案例,即1970年英国的贝克案(Baker v. Wolloughby [1970] A.C. 794.):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的左腿受了伤。此后,一群劫匪开枪射击,又击中了原告的原已受伤的左腿。最终,他的左腿被截肢了。后来,原告把被告告上了法庭,因为即使找到了劫匪,劫匪可能也没有钱进行赔偿。
  我们仔细地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个案件与表演汽车案并不是完全一样的:在这个案件当中,原告的左腿第一次伤到什么程度我们并不知道。也许发生的情况是,第一次伤害把原告伤成一个拄枴的残疾人,但是这条腿还是存在的,但是第二次伤害以后,左腿被截肢了。但是无论如何,法院在判案的时候立场发生了改变:英国上议院拒绝将“若非——则不”标准适用这一案件,而是认定,被告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其判决的理由的是,即使原告能够起诉那伙儿劫匪,他们也仅就夺去原告已受伤的左腿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原告的腿被锯掉,起了重要的作用。总之,在贝克案中,英国法院觉得,基于公正的考虑,应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下面我们再看美国法。它显然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解决这类问题的规则。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2(b)条写到:假如有两种力量积极地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但任何一个均足以导致另一人损害时,则该行为人之过失可被认为是导致损害之“实质性因素”。在这里,有两个力作用于这个损害,其中一个来自被告,而该力是实质性的,另外一个力是不是实质性的就不用管了。因此,只要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实质性的作用就足够了。
  现在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用这一标准判决前述英国的表演汽车案和贝克案,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第一个案件中,汽车在同一个部位被两辆汽车分别撞到,而两次碰撞显然都是实质性的,因为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都可以导致这个损害,它就是实质性的。这样一来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呢?原告可以选择在两个被告当中起诉任何一个,这样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
  这个时候我们自然会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让两个被告分别承担一部分责任呢?答案是,这样做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不公平,因为首先,受害人要对不同的被告分别起诉。其次,即使能够将案件合并审理,在执行的时候还要分别执行,如果两个被告一个有钱一个没有钱,受害人就只能够得到一半的赔偿。总地来说,“实质性作用”原则会导致对原告比较有利的后果。
  我们再看下面这两个案例——两个美国的案例。
  案例1:甲在自己的土地上筑了一个水坝以便将流经这里的溪水蓄起来。这个水坝修建得不够牢固,不足以挡住在春季常常泛滥的洪水。后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暴雨引发的洪灾冲垮了这个水坝,泛出的水淹没了乙的土地。但是甲辩护说:我这个水坝修建的不是很牢固,在这次洪灾当中被冲垮了,由此导致了对乙土地的损害,但即使是我修建得很牢固,这场洪灾的来势如此地迅猛,这样猛的山洪我的水坝是不可能抵挡住的,无论修建得多牢固,同样会被冲垮。因此,甲认为,他并没有给乙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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