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征收增值税的法律探讨
薛建兰
【摘要】统筹开征增值税,不会增加农民负担,体现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促进农产品流通业和加工业的合理发展,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增值税的统筹,应当统一税种,并从纳税人、税率和税收优惠等方面加以具体设计。
【关键词】增值税;城乡统筹;法律制度
【全文】
近期内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行休养生息政策,实施免税优惠,并不是把农民排斥在纳税主体之外,而是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壮大农业经济,维护农村稳定的临时举措。建立城乡统筹的税收法律制度,是我国农业税收法律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城乡统筹税收,应建立以商品税和所得税为主,财产税和行为税为辅的税收体系,本文仅就统筹征收增值税进行法律探讨。
一、统筹征收增值税概念的提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农业税收改革的基本观点是建立城乡统一税,具体到增值税的征收上就是统一征收增值税。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城乡统筹税,具体到增值税的征收上就是统筹征收增值税。 “统筹”和“统一”二者是有区别的。
从字面来看,“筹”是“计划”、“规划”的意思,“统筹”就是指统一规划、统一计划。而“统一”则是指“一致”、“单一”的意思。
从内容来看,城乡统筹税的建立主要包括三点内容:一是统一设计税种,城乡可以适用相同的税种,无论是商品税、所得税、还是财产税、行为税抑或资源税,对于工农、城乡都是适用的。 二是统一设计征收管理程序相同的程序法。目前使用不同的程序法征收,带来征管方面的弊端,使农业税收的征管不够规范,处罚力度有限。采用统一的征管程序法,可以节省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三是根据城乡不同情况分别设计各税种的课税要素,如税率、税收优惠等,这是由农业生产的特点所决定的。农业生产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其劳动生产率较低,生产周期较长,农业产品的价格较低,商品化程度不高,造成农业利润微乎其微。根据量能负担原则,应当予以照顾。然而,如果建立城乡统一税,则应在税种、征收程序和课税要素等方面实现完全一致,这是不符合税法的基本原则的。
从法理上看,建立城乡统筹税收法律制度,体现了一种实质公平。实质公平尽管是相对于形式公平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公平并非是相悖的。实质公平同样包含着形式公平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公平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