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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注释】(1)限于篇幅,此处不详述,具体内容参见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306页。

(2)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3)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1页。

(4)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页。

(5)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法学》1999年第1期。

(6)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7)纠纷只能是一个判决解决一个案件。这就要维持相当高的司法成本。由于单个的一对一的解决方式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工伤纠纷的个案解决也会造成不公平的赔偿制度。由此,引出一个极为普遍且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劳资关系的恶化。

(8)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70页。

(9)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0页。

(10)钟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页。

(12)商业保险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一些雇主不愿意交纳大额的保险费而为雇工进行保险,而保险公司对事故多的生产单位往往拒绝承保,导致这类生产单位的工人得不到可靠工伤保障。而且商业保险的形式完全根据交纳保险费的多少决定,支付率较低,其大部分的收费作为公司的收人或开支,而没有用于工人身上。由此再度导致在雇工与雇主之间形成对立和冲突。

(13)刘燕生:《社会保障的起源、发展和道路选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14)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15)这就是“相对禁止性规范”。参见童保华:《社会基准法与相对强制性规范—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法学》2001年第4期。

(16)《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

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贵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贵任。”

(17)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 -248页。

(18)工伤保险不是人身保险,而是雇主责任险的“变种”,不适用人身险重复享受的原则。另外,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弥补了民事诉讼程序之缺陷而发展起来的。其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既使雇工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使雇主一定程度上免责。雇主为雇员投保,也意味着他已经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免除了其一定责任,因此,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我国台湾著名民商法学者王泽鉴早就发表过这类看法。他认为工伤补偿制度之设立,目的在于有些劳工受侵之利益、权利为法不足以保护,因此设立工伤补偿制度代替工伤中的侵权行为,两者是一种补充关系,同时并用有违创设之本惫。

(19)参见卞耀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20)对照一下《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266号)和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我国民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应该赔偿的项目和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都是根据实际损失和一般标准确定的,况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种类还较为丰富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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