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适用关系”
实践中,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也是大量存在的。对这类工伤事故,本人认为,现行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本人又认为,从发展的眼光来看,随着社会保险的全面展开,本单位侵权情况下的解决思路也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侵权情况。
(一)工伤社会保险全面建立之前
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分析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法律关系,其涉及两个责任主体:第三人和本单位。这又分两种情况:
1.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当事人来说,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三人免责的理由几乎不存在。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第三人的非法行为侵权时,伤害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即使认定为工伤,那也于第三人无涉。这样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可非难性。在企业对工伤事故没有一点过错,并且第三人行为不是其能够控制的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此种情况下,在职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救济,补偿不足或者落空后,本单位的工伤责任才应该凸显出来。这既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也是劳工补偿的“生存权”思想使然。不过,为克服工伤职工的弱势地位,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应该协助工伤职工寻求民事赔偿。
2.对于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考虑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水平还停留在比较低的层次上,并且在适用对象上还限制在一定范围,同时也为了实践操作的统一、简便,本人认为,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第三人仍应首先对工伤事故进行民事赔偿,然后工伤基金再补充其不足部分。
(二)工伤社会保险全面建立之后
随着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几乎会涉及所有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税费转嫁的角度来看,尽管只是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这部分费用最终还是会转嫁给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如劳动合同一般一签就是几年,在这几年中职工的工资通常是固定的。在合同期内,由于职工的工资不变,单位通过压低工资将税费转嫁给劳动者的办法不可行。于是单位将自己缴纳的税费作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通过提高产品和劳务价格而将税费转嫁给消费者(或者后面的生产者)。从宏观来看,假定整个社会的购买力不变,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提高,会使需求减少,从而导致销售量锐减,产出和就业就会下降。而失业的增加会导致工人实际工资下降。也就是说最终单位缴纳的那部分税费也基本上由劳动者负担了。这样工伤的企业风险、行业风险演化为社会风险,最终由全社会来承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能对工伤保险基金有所贡献。由此,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免责就有了基础:工伤者拿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本身就有第三人的出资。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筹集的社会化会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水平,这样对工伤者,让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免责同样是公平的。本人认为,在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较高的时候,对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救济模式将和“本单位侵权”模式相同。即首先工伤基准法(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对工伤者进行损害填补,其次,为预防、减少和制裁个别的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的侵权行为的出现,立法上应准许工伤者寻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工伤基准的不足。
这样,在工伤保险全面建立的明天,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无论是本企业侵权,还是第三人侵权,其调整模式最终达到统一:工伤保险法定优先、普遍调整,民事赔偿后继救济、个别调整。当然,要达到这种统一,我们还有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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