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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这又涉及一个问题,工伤受害者可能得到“双份利益”。对于“双份利益补偿”的观点,理论和实践部门的看法基本上是否定的。(18)因此,本人赞成工伤基准法和民事侵权法是“补充关系”,在民事侵权救济的赔偿中,要事先扣除工伤基准法的补偿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48条。依据《安全生产法》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条的理解,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是补充关系;另一种是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19)对此,我认为,第48条有两层意义:其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二,只有“民事法律”规定本单位侵权的,单位才应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当然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等这些具有社会法性质的法律)的规定,工伤并没有被列人“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来认定。而一般侵权行为是需要“主观过错”这一要件的。因此,当本单位过失或者故意时,受害者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安全生产法》为本文的思路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
  3.工伤民事侵权救济的具体设计。本人认为,在工伤基准法普遍调整的模式下,民事侵权救济不但要限制在“存在过错”,而且还应进一步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条件下,才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这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工伤基准法所给付的标准,是根据工伤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将要受到的必然损失来制定法定基准的。这里面已经包含对本单位一般过失或者无过失的损害填补。在不允许享受“双份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对“一般过失”仍提起诉讼,其结果一般不会高于工伤基准的标准,(20)这无疑是浪费诉讼资源,对受害者和社会都是不经济的。
  其二,“重大过失和故意”容易认定,当事人不用花费多大的举证成本即可证明。对于工伤事故,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章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工伤事故发生后有一套应急处理机制和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行政部门一般要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这样当事人只要凭据行政部门的处理报告即可向本单位或者司法部门主张自己的民事赔偿待遇。这也基本克服了工伤受害者一方举证能力不足的缺点。
  其三,“重大过失和故意”是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条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基本不支持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这又恰恰是寻求民事赔偿最重要的利益驱动。不过令人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得人身伤害能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解释》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并且《解释》10条进一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无疑,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情况下,法院较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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