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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1.社会基准法概念的引入。本人赞同公法、社会法、私法的三元结构的划分。(5)社会法的兴起给我们的法学研究带来新的视角和理念。而社会基准法就是社会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基准法是社会法中特有的法律现象,如劳动基准法(包括工伤基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义务教育法等等。它是根据社会法中各个部门法的特点,从宏观上调控具有强弱特点的社会关系。社会基准法划定了规制对象如雇主与雇工,经营者与消费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等等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社会法规制对象的特点,即社会弱者的特点制定的,因而是社会弱势群体全体利益的保障线。”(6)按照这种观点,社会基准法是社会法调整机制中的最高层次(宏观层次),具有法定性,团体契约(视为中观层次)和个人契约(视为微观层次)都不能与此相违背或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基准法的“法定优先模式”(即法律事先规定,优先适用,个体和团体契约在其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出后续调整,但不能与基准法相违背),比较多地克服了社会弱者交易能力差、弱者利益经常被私法“意思自治”的方式剥夺的局限,同时节约了大量的个体交易成本和社会司法成本。这样,基准法就在宏观层面上,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抽象提升到社会宏观层面上,以法律的普遍意志来代替弱者的个别意志,从而对弱势群体利益一体保护。同时,基准法还为个体契约和团体契约留下了必要的空间,只要不违背“最低保障线”,个体契约和团体契约都可以发挥作用。这恰好弥补了基准法的不足:水平低、对不同情况不加区分,制裁功能不足的缺陷。实践证明,基准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是非常及时、有效的,并为很多市场经济国家所接受。
  而工伤制度所规制的主要对象就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是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工伤法律制度属于基准法的范畴。它通过法定的形式,规定什么情况下属于工伤,工伤是几级,每级应该享受什么待遇。“无过错责任”贯彻工伤补偿制度始终。这和私法的“意识自治”是绝然不同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按照工伤基准法的规定直接进行工伤损害填补,而不需要象私法那样维持相当高的成本。(7)因此,本人认为,依照社会基准法的理论,在工伤问题上,首先应该遵守基准法的规定。它对全部工伤事故具有统一的规制力,不因当事人和团体的契约而改变和规避。这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上来看,是“法定优先”的调整模式。
  2.利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本人非常赞同在社会法领域中,将利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来加以认识的观点,社会利益可以分配在权利上,也可以分配在义务上。(8)“我们认为,利益作为一种基础性的内容,总是要反映在权利义务中的。作为社会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管种类和形式多么不同,其实质都是国家按照人们的社会角色,通过法律形式分配社会利益的享受和负担方法,是国家把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任务向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各个人头上的落实”,“在社会法的领域中,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利益是体现在义务规范中的。国家之所以要通过立法,将一部分社会利益规定为义务,是因为在权利所体现的‘正当’与义务所体现的‘应当’中,后者对于社会利益具有更直接、更强烈的保护意义”,“将主体的一部分利益规定为义务,这也正是‘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原则的体现。也正是这种立法方式,使‘私法公法化’或‘法的社会化’。如果不是用这样的方式,而将这部分利益规定为权利,最终将导致这部分权利的落空。这也正是社会法在权利义务规定上区别于“私法”的显著特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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