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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针对本单位侵权采用“免除摸式”;第二种是针对第三人侵权采用“补充模式”。另外,《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都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样,单从字面上理解,我国还实行“相加模式”(这还需有权机构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其是否合理也值得探讨)。长期以来形成的立法现状和司法习惯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对此视而不见!而对“适用关系”的研究作“本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的区分对以后的过渡性的制度设计也是至关重要的。
  (二)“本单位便权”和“第三人侵权”下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是从雇主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广义的财产保险”,它不同于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从性质上是第三人保险。“正是因为上述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使得责任保险在功能上除具有保障性外,还具有替代性的特征。”(4)虽然工伤保险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人和工伤基金社会化筹集和运作因素的介人,而渐渐脱离了“私法”的本来属性,但是“保险”的本质却深深扎根于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中,其机理上仍是雇主责任险。其中,工伤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立法,向雇主收取,而雇工则一般不承担相应的费用(也有极个别国家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工伤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则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一般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代为承担,而被保险人(雇主)则可以免除工伤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律关系。
  对于本单位侵权法律关系,从责任主体上来看只有“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还包括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但是经办机构承担责任实质上是企业出资进行转嫁的结果)。因此,对于这类企业,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企业雇主如果本身无过错,应该得到免责;如果本身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事赔偿可以“回归适用”(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证)。而在第三人侵权方面,责任主体至少有两个:第三人和本单位。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第三人侵权责任不可豁免;从“风险责任”的角度来看,企业应对职工的工伤负责。这样就发生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法律责任竞合,理论和实务上一般都认为当事人(受害者)有选择权,对不同责任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并可以补充适用。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研究》一文的“补充”模式观点是比较合理的。不过,在具体操作上,是首选民事赔偿还是工伤待遇给付,本人有不同的见解(后文将加以论述)。由于两种情况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对工伤救济的方式上也应该有所不同。这也为本文的制度探索提供很好的思路。
  二、本单位侵权情况下的“适用关系”
  在本单位侵权情况下,本人认为“适用关系”问题上的处理应该是法定优先的双重调整模式,即工伤保险优先适用,对所有的工伤法律关系当事人一体规制,以实现“分配正义”;在第一次调整后,再由民事侵权法进行个别调整,这是第二次调整,实现“矫正正义”。
  (一)工伤救济的第一次(普遍)法律调整:工伤基准法调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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