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周开畅
【摘要】现实中,由于深受私法观念的影响,在工伤事故救济上,民事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双双越位,从而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节约制度成本的初衷偏离和弱者保护功能的削弱。针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范围内存在四种不同的调整模式,选择那种调整模式历来存在纷争。本文运用社会法的理论研究成果,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工伤救济的全新思路—法定优先的双重调整模式:工伤塞准法优先和普遮调整,民事侵权后续补充和个别调整相结合。并且,着眼于现在的立法实践和将来的工伤社会保险的广泛建立,针对“第三人侵权”和“本单位侵权”两种情况提出具体的方案设计。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社会法;社会基准法
【全文】
“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以下简称“适用关系”)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践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就世界范围内,“适用关系”大致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免除模式、相加模式和补充模式。(1)如何做出选择,历来纷争不断。新近出台的《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给工伤保险制度带来许多新的变化,但是“适用关系”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最近在拜读《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2)(以下简称《研究》)后,本人也有几点想法,试求教于方家。
一、研究“适用关系”时“本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应区别对待
(一)我国司法实践的本身逻辑
工伤事故如果涉及民事侵权,那么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如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和本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都是这类事故)。对这两类工伤事故,我国司法实践是采用不同的态度。
1.对于本单位侵权。我国劳动法律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2条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55条都有规定)。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平等性兼隶属性、人身性兼财产性),(3)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的仲裁前置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一裁两审”。并且,我国的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这样,在本单位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一般或者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支持。这可以说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
2.对于第三人侵权。这就产生了“第三人”和“本单位”的责任竞合问题。依1994年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8条、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