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对中国的司法实践状况无疑有相当深刻的认识,而且策略运用非常到位。他知道:其一,法律规则、程序性规定、以及逻辑推演都将成为法官判断的首要因素,但他更知道,其二,法律之外的因素(譬如民意、主流的价值观念以及直觉等)有时候会成为中国法官更倾向的衡量标准(虽然他可能说不清这里面的原因是什么)。也即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尽管法律精神以及法治事业要求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因为法治毕竟是以“规则治理”为基础的事业,但在实践中,法官基于成本收益的衡量,实际上会在正式制度之外采取另外的做法。王强或许不知道“非正式制度是什么”,却对这种非正式制度有一种敏锐的直觉,而且成功地运用了这种行动技术。这就是他在准备案件和决定行动策略时,为什么要强调我们要去查询相关的处理结论以及把孙素芬塑造成一个“可怜人”的原因。王强,一位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轻盈行走的“聪明人”。
四、法官内部形成非正式制度的原因
孙素芬案绝非是极个别的案例,实际上,这种做法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当中的普遍现象(此结论来源于笔者与大量法官访谈中得出的结论)。但法官却不必过分担心受到正式制度追究的潜在危险。法官个人的理性判断,是基于一定的成本收益进行衡量后得出的结论。我们认为,中国的司法实践之所以通行这种非正式制度,是法官、当事人与国家三方博弈的结果,且非正式制度有自己的比较优势。
(一)法官与国家、当事人的博弈⑥
就法官与国家的博弈而言,一方面,法官首先必须迎合正式制度,在判决过程中必须把法律规范、司法过程的程序性步骤以及逻辑推演当作首要的考虑因素。这并非一定源于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律作用的认可,而是鉴于公力救济的本质。如果未能满足这一要求,案件可能会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律”从而葬送法官的职业生涯。即使是在“整人”,法官也会把法律规则等正式制度当作说事情的基础。道理很简单,这种方法对法官来讲是风险最小的,在一个判决内,影响法官做出判断的变量有很多,而法律规则是掩护自己的最好武器(在本案中,法官都是通过法律规则来论证为什么即使存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孙素芬已经把10万人民币钱交付给了期货公司);但另一方面,由于其身处社会之中,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得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来确定并实现个案件中的正义;裁判结果不得与一般的法律心理相悖离。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到以顺应现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合理主义”的影响,[10] (P49)因此,在许多种情况下,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民意、公共政策或者主流的价值观念当作隐藏着的判决基础。唯有如此,他的判决对整个社会的说服成本才是最小,而对于国家来说,由于监督成本的问题,国家其实很难完全地排除法官对非正式规则的运用。更何况,基于一国的历史传统或者既定的法律体系,国家对这种现象可能也会持一种默许甚至是鼓励的态度,从而不自觉得成为非正式制度的“共谋”。比如中国82年现行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对司法进行监督;在司法工作中提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90年代未以来的最高法院所推进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包括了: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司法进行个案监督,法院接受媒体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甚至允许新闻界对案件开庭过程进行全场直播,法院系统内评优秀法官以“人民满意的法官”为荣誉称号。这种实证法的表达实际上会“迫使”法官把注意力放在社会舆论动向上,因为此类舆情在科层制式的法官任命体制中会直接影响法官的奖惩、升迁甚至任免等,[10] (P48)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法官往往会“有法不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