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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三) 信赖要件(reliance)
  一般而言,信赖概念常常可以具体化为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是否相信被告所言,二是此信任是否为原告进行该交易的原因。因此,信赖要件主要在于提供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亦即,原告必须通过证明其损失是由于合理地信赖被告所为的不实陈述而引起的,以说明虚伪陈述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法律上原因。
  传统的Rule 10b-5 下的诉讼必须要同时证明客观与主观的信赖。这两个要件反映出信赖必须是合理的、并且为导致原告损失的行为中的重要因素,以此来确定被告的不法行为与原告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实陈述对于原告是否采取某种特定行动,并非重要因素;或者原告在采取行动时根本没看过或听到过不实陈述;或原告不受不实陈述的影响,仍会采取先前决定的行动,则原告的损失不可归因于被告。信赖要件的设立,其用意无非在于避免Rule 10b-5 沦为投资损失的保险(scheme of investors’insurance)。但如依传统的信赖证明——要求原告证明其实际的信赖,就会因举证责任的苛刻,使得原告无法满足Rule 10b-5 的要件。所以从60 年代开始,法 院开始拒绝适用该标准,并在Blackie v. Barracky 一案中,基于对市场欺诈理论,主张在已发展的非个人市场交易中,信赖要件可以经由购买该证券的证明及被告所为不实陈述的重要性的证明,得到适当的证实。这样,信赖要件的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减轻了投资人的举证负担,增加了求偿机会,在弹性运用Rule 10b-5 以解决证券欺诈的案件中,发挥了其中隐含诉权保障投资人的最大效能。
  (四) 因果关系(causation)
  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不法行为间充分的因果连接关系,是Rule 10b-5的请求权基础。在美国法上,处理因果关系时,许多法院将之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首先,原告必须证明其因欺诈而形成错误行为的“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亦即若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不会有交易的发生,至少该交易只是可能发生;其次,原告必须要证明错误行为与损失间的“损失的因果关系” (loss causation),亦即损失(一般是指投资价值的减少) 系直接因不法行为及该不当交易造成的。这样才能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以请求此部分可归责于被告不法行为的损失。
  一般而言,交易的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分别代表着信赖与因果关系。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相同。信赖是一种必要条件,属于“如非” (but for) 类型:如果投资人知道了事实,将不会为此行为。而因果关系还要求进一步分析:原告不仅需要证明如果他知道了真相,就不会为该行为,而且需证明不实陈述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合理、以及最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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