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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一) 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有关Rule10b—5 的诉讼中,原告必须要证明被告所为的不实陈述或遗漏具有重要性。然则何谓重要,何谓不重要? 这一问题说起来或许是容易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加 以适用却是极端困难的。因为重要事实的判断,其标准通常是虚拟假设的,并且在决定某一事实是否具有重要性时,往往也关系着该信息是否应正确地披露给投资人知晓。关于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似乎并无一定之规。有谓依美国证券法规则第405 条,“重要事实”指谨慎的投资者,在投资证券前所应获悉的事实;有依据美国证管会诉德克萨斯硫矿案(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的解释,所谓“重要事实”指包括所有对证券价值有影响的事实;有谓“重要事实”是指该不实陈述或遗漏具有某种实质的可能性,会决定投资者的行为,并且如无该不实陈述,投资者将采取一个完全相反的行为。目前通说一般采最后一种观点。在TSC Industries Inc1V1 Northway Inc. 一案中,法院说“遗漏的事实是否重要(material),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实质的可能性( substantial likeli2hood),认为一个理性的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的过程中,会将它视为重要。”[4]
  这样,某些不值得公开的不成熟或不确定的信息,就无须公开。而且原告与被告间的忠诚信赖关系,是决定公开责任存在与否的前提。同时某些信息虽然重要,但事实上已为公众所知或对原告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或投资者及股东认为重要,证交法却不认为其重要,也毋须公开。可见,不实陈述是否具有“重要性”,实难有单一之标准。
  (二) 知情(scienter)
  所谓知情是指被告存有欺骗(deceive)、操纵(manipulate) 或欺诈(defraud) 的意图。[5] 它在依据Rule 10b-5 提起的诉讼中,亦是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在Ernst &Ernst v. Hochfelder 一案之前,原告是否须证明被告的知情,方可依Rule10b-5请求赔偿,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是证券法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最高法院在Hochfelder 一案中明确表示知情要件的证明为Rule 10b—5 下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必备要件。被告如缺乏欺骗、操纵、或欺诈的意图,仅为过失行为( negligence) 就不能课予责任。驳回了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过失行为亦得成立Rule 10b - 5 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由第十条第二项的用语,特别是“操纵” (manipulative)、“方法”(device)、以及“诡计”(contrivance) 的使用,就足以说明本条所涵盖的范围,不及于过失的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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