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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2. 证券法十七条第一项:任何人以欺诈方式出售证券的推定责任。该条规定:任何要约或销售证券的人,在使用州际商业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信函时,如果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下列行为,都是犯罪:(1)制定计划、密谋或设置圈套进行欺诈;(2)对于当时而言必须记录的重大情况,进行不真实的陈述或进行隐瞒(而误导),借以获得金钱或者财产;(3)从事任何欺诈、或可能欺诈购买的交易、业务或其他商业活动。[2](P295)
  该条亦为一般性的反欺诈条款,它不仅是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制裁欺诈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更是进行刑事处罚的渊源。只是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解释它的适用范围时,只将其限定在卖方进行欺诈的案件上,亦无明文规定违反者的民事责任。至于立法者的原意是否赋予本条受害人一私人诉权以为救济,似不无疑义。总之,如依此条建立类似Rule 10b —5 之隐含诉权,理由似乎牵强。
  3. 证券交易法第九条: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该条是特别针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它禁止对交易所挂牌股票的交易活动进行操纵,并允许因操纵行为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任何人,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通过邮件或者其他州际商务手段或工具,或者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设施,履行下述行为,视为犯罪:(1)单独地或者与他人一道,干预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交易;(2)制造实际的或明显的交易举动,或者抬升或者压抑该证券的价格;(3)通过其他手段促成该证券的买卖。[2](P286)虽然原告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不必证明与被告有相对人的关系,但需要证明上列(1)至(3)的存在,举证责任过重。由于此种条件的限制,根据该条提起的诉讼非常少,也无胜诉之例。
  4. 证券交易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场外柜台交易场所欺诈买卖证券的责任。该条规定证券商不得以操纵或任何欺诈的方法去影响场外柜台交易。而且授权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各种规则,并通过规则对上述行为进行定义。该条为管理场外柜台交易市场欺诈行为的基础法规之一,虽然在法规中将操纵与欺诈的防制同时并举,但规则15C1—2为反欺诈的一般性规定,其余规则均为规则15C1—2 之具体化,故属一般反欺诈条款,而非专为防止操纵行为而设。
  5. 证券交易法第十条第二项及Rule 10b25:禁止以欺诈手段买卖证券的推定责任。但该条款本身没有可操作性(self operative) 属空白授权规定,有赖于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执行规则。于是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942 年依该授权颁布Rule 10b—5,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人不得为下述行为:(1)制定计划、密谋或者设置圈套进行欺诈;(2)对于当时情况而言必须记录的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予以隐瞒,以致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3)从事任何对证券买卖构成或可能构成欺诈的行为、业务或商业活动。 规则10b —5 作为证券法律中最为重要的反欺诈规定中的一条,涵盖了买方与卖方的证券欺诈,弥补了其他条款仅着重于对证券买受人的保护,且范围均受到一定限制的不足。同时,将欺诈行为的形式作弹性规定,故被法院广泛地适用于各类欺诈案件,加之由于该规则本身并未规定违反规则的法律后果,及受害人的救济条件和方法,而是授予司法机关以补充权,亦给法院弹性适用本条以余地。因此,本条实为一适用最广泛、最重要的反欺诈条款。本文将于后文就其构成要件做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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