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于莹
【摘要】追究证券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是
证券法的主要任务。我国证券法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却缺乏可操作性,以至成为具文。美国关于证券欺诈的规定较为详尽,其应用最为广泛的是依Rule10b - 5 追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借鉴国外既有的法制成果,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的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重大事实;知情;信赖;因果关系
【全文】
证券欺诈在任何国家的证券市场都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可以说,只要有证券市场,就会有投机和欺诈。关键在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将证券欺诈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使适度的投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为防治欺诈行为,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并做为法律规制手段。但由于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免流于具文。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光案的驳回诉讼,就说明了这一点。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上相关规定的介绍,希望藉此吸收其既有成就,尽快建立我国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使证券市场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一、美国证券法关于证券欺诈的一般规定
就美国证券法规而言,1933 年
证券法确立了美国法上第一个证券立法的原则:反欺诈与充分公平、公开原则(anti -fraud and full and fair disclosure principle),因此,该法又被称为“证券真实法” (“Truth in securities”Act)。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对于禁止欺诈、操纵及其他不法行为,建立公平交易市场亦有详细规定,证券交易中的公平诚实原则也获得实践。反欺诈法规成为打击证券不法行为的最有利的工具。在美国证券民事案件中,以违反反欺诈规定者占绝大部分,所以反欺诈条款在美国证券法规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美国法上除各种民事责任往往涉及欺诈买卖外,专门规定欺诈买卖的条款有六个:
1.
证券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任何人以重大不实陈述方式出售或要约出售证券的责任。该条规定任何人无论是要约还是出售证券也不论其为使用公开说明书或口头说明,只要对重要事项有不实、遗漏或误导而不能证明其确实不知,并经合理注意亦不能知悉者,应对向其购买该证券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该条为一宽泛的反欺诈条款,主要是提供原告解除契约、恢复原状的权利,其适用对象还包括豁免证券在内,但公债与银行证券不在此限。[1] (P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