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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契约(上)

  (二)证据契约的类型分析
  对证据契约类型化的分析旨在加深对证据契约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立法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完善和丰富,也便于法官对证据契约的适用与判断。从大陆法国家对证据契约为数不多的研究来看,对证据契约的类型化分析基本上还处在简单列举的层次,而理论化、系统化的研究相对比较匮乏。大陆法系关于证据契约的学说,大致分如下几种:自认契约,指以就某事实以不许反驳反证或至少若无相关事实未被证实时不容争执而被确认为契约内容者;推定契约,是指如一事实已被证明者,以附相对事实证明保留,或不保留相对事实之证明,而将某事实视为系属真实;证据方法契约,是指以证据提出方法之限制为契约内容,如将特定证据方法予以排除,或仅许可提出某特定之证据方法;举证责任契约,乃指以举证责任分配为契约内容,其乃解决某特定待证事实呈现事态不明情况时之法律适用问题,即事态不明之不利益归属问题;仲裁鉴定契约,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之存否及内容,约定委诸第三人判断并予服从之契约[2](P.128)。以下试就证据契约的理论分类做出探讨。
  首先,从证据契约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角度看,可以将证据契约分为法定的证据契约和任意的证据契约。证据契约是否必须法定化?在程序公法主义者看来,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只有在立法者认为某种事项完全属于私益的范围或者对程序的公正有效进行不致发生太大影响的幅度内,才明定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契约安排其证据或证明事项。传统上,立法者对证据契约的容许持谨慎态度。但随着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自身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化,尤其随着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造,证据契约开始步入立法者的视野,并将其作为调节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的重要媒介或工具来看待。这实际上是市场原理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和表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赋予了本位性意义,除立法明定的义务性质的规范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认为广泛地存在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领域,而不受制于立法是否有明文规定。比如立法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契约,但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是当事人之间诉讼负担的比例性负担,当事人完全有权利对其进行符合其基本判断的约定,这种约定是符合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目标追求的,法院一般没有干预的必要。当然在特殊情形下,如果这种约定明显有背诉讼公正或诉讼经济原则,法院还是保留最终否决的干预权。承认任意性的证据契约的理论意义在于,证据契约作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之一,是普遍地存在于诉讼程序全过程的,立法者可以对其加以明定,但这种明定性并不具有划定范围的限制性意义。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这种任意性的证据契约还会不断获得立法者的理性认同,从而使之不断地上升到立法层面加以更加有效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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