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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契约(上)

  第一,证据契约的内容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方法、证据采纳和证据证明力等“证明”事项。证据契约内容必须和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有关,如果不涉及到证据,则不能构成证据契约。现代证据制度由狭义的证据和证明构成。证据契约既存在于证据领域,也存在于证明领域。前者是静态的证据契约,后者是动态的证据契约。静态的证据契约调整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比如当事人对证人的约定、对鉴定人的约定或者对书面证据的约定等等,均属于静态的证据契约;动态的证据契约就是证明契约,包括取证契约、举证契约、质证契约和认证契约。但认证契约要受到较大的限制。
  第二,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互为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契约”的应有含义。证据契约关系到诉讼结果,另外,证据契约往往会产生对一方的不利后果,为防止欺诈和重大误解,一般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以强化契约的真实性。
  第三,证据契约是对一般证明规则的变更。这种变更分两种,一种是逆向的否定性变更,一种是同向的约束性变更。前者是直接改变一般立法的规定,如对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的改变,对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的合意适用,都与法律的一般规定相区别。后者则是在法官固有的自由裁量领域划定了一定的范围,约束法官的自由选择空间。法官本有权根据证据规则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或者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但契约约定法官只能选择特定行为,如某项证据未提交到法庭,法官本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调查,但契约约定不容许调查。再如,某项证据能否证明事实,本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但契约约定法官必须采信该证据。当然,约束性变更也可能构成否定性变更,如契约约定与法官的内心裁量相违背时,就构成了对法官自主权的否定。不过否定性变更针对的是明确的证据规则,否定的结果具有必然性,而约束性变更针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既有可能符合法官本意,也有可能相背,否定的结果具有或然性。
  第四,证据契约发生的时间不限,既可发生在诉讼前,也可发生在诉讼中,但不能发生在诉讼之后。证据契约之所以可以存在于诉讼发生前,原因在于在当事人依照民事实体法安排其法律地位或法律状态时,会考虑利用证据契约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可能期望通过证据契约的制衡防止纠纷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契约不仅具有程序性,还具有实体性,事实上,它是兼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的综合性制度。当然,证据契约更多见的情形是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因为当事人往往在实际发生诉讼后才考虑到证据关系的实际安排,而且此时订立证据契约更具有针对性和公平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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