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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契约(上)

  因此,在当事人诉讼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以诉讼契约来表征其内涵的,首先在实体领域出现,其次在证据领域产生,最后才在程序法层面获得一席之地。单纯从量的意义上看也是如此。表现在实体法层面的诉讼契约最为广泛,也最不受限制,法院对其形成效力的判断最为宽松。诉讼和解是典型的实体型诉讼契约,当事人通过和解形式来化解其纠纷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贯彻始终的诉讼权利,甚至在执行领域也不例外。证据契约触及到了更多的公法色调,因而受到较多的限制。其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证据契约所存在的范围是有限的,它不能对法官或案外人发号施令。其二是法官判断证据契约的有效性标准是非常严格的,有的证据事项根本就不容许进行契约化处理。证据契约处在实体型契约和程序型契约之间。如果说程序型契约所面临的障碍较多,而实体型契约又是毋庸置疑、理所当然的话,证据契约则具有较大幅度的可塑性。在限制程序型契约以确保实现诉讼的公益目的和经济目的的前提下,证据契约是用来发掘和彰显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最好领域和最佳工具。由此来看,研究证据契约现象和制度具有拓展和演绎当事人主义诉讼内涵的重要意义。
  二、证据契约的内涵界定与类型分析
  (一)证据契约的内涵刻划与特征描述
  有学者认为,关于诉讼上确定事实方法之诉讼契约,谓之证据契约[1](P.396)。事实上,证据契约的概念源于大陆法系,但对此问题的探讨并不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证据契约包含的内容很难取得统一,“在德国,一般认为证据契约乃为上位或集合概念,一般化定义赋予精确内容并不容易。”[2](P.125) 而且证据契约往往与自认、其他类型的诉讼契约等难以划清界线,因此,理解证据契约,最好从证据契约的常见类型以及证据契约和相关概念的比较入手,进而归纳出证据契约的一般特征。
  有学者将证据契约的概念划分为多个层次来理解,认为:最狭义的证据契约仅指证据方法契约;狭义的证据契约指代自认、推定与证据方法契约;广义上的证据契约则包含了举证责任契约,而以上所有的具体证据契约类型则构成了最广义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即所有关于认定事实和如何认定事实的当事人合意[2](P.133)。笔者认为,证据契约概念含义的宽窄不仅可以看出证据契约的各种类型,同时还可以看出证据契约由点到面的渐变过程。最广义的证据契约说比较符合证据契约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因此,所谓证据契约,是指当事人在证明的各个环节上改变现有法律的规定并能产生实际效果的合意约定。据此,可以将证据契约的特征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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