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和解义务的法律性质:附随性与默示性
附随义务,在英美法系中亦称为默示条款,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契约,应依其目的意义及其精神所在,而为补充的解释。须问当事人在如此情况,当应如何为合意。故此非解释已表示之意思,乃为决定假想之意思。此种程序,在德法两国为习见之事,瑞士联邦法院亦常使用。”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可见,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性: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相反,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因此具有不确定性;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产生的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主要目的是帮助合同实现其目的,具有辅助性;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附随义务的这一特征体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趋势。附随义务理论的实行,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内容,扩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 款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和解义务具有附随性与默示性。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和解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再次,和解义务来源于保险合同中的参与权条款,而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订立,所以其是因合同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责任保险人的和解义务亦能够获得法院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