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由于企业体制改革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育完善。因此,其资本确定系采用法定资本制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登记前须一次缴足之例外只存在于中外合资及中外合作企业。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的规定。此外,还规定了未缴足、未募足股款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约束有限责任股东及发起人,以保护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的转投资与转让
1. 转投资
根据
公司法第
12 条,除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而设立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之外,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 ,但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些条款和台湾的“
公司法”是比较相似的。目前,对转投资加以限制的
公司法只有我国大陆和台湾。台湾“
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的最高额就是不超过实收股本的40 % ,大陆
公司法是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因此,台湾“
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比大陆
公司法还要严。
之所以要对转投资进行限制,是因为:第一,如果转投资没有限制,那么公司资本将被用于股东事先没有同意的风险事业,使股东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第二,在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转投资增加了公司资产变现的困难,从而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比如,我国的国家股和大部分法人股是无法通过市场转让的,没有市场价格,就没有办法把这部分投资变现。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大量的转投资是影响债权安全的不利因素。第三,大量的转投资形成了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这样一个 复杂的结构。这固然是由于经营的需要,但也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就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认为把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孙公司、重孙公司,他们受股东的控制就越少。发展至最后,股东就会完全失去控制,股东的财产就成了董事、经理的财产。防止“资产流失”,也是我国法律限制转投资的一个理由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