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
公司法》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的观点众多。韩国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基础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成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股份认购人也因此成为股东。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一般也常常将股东资格与公司登记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公司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有些法院将注册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须程序,而有些法院则做出否定的判决。但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拥有否,似乎已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共识。我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没有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定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根据我国《
公司法》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意义。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效力。宣示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没有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失效。
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只有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的法律审判意义,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确认结果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其证明力并不比其他证据要高。确切地说,工商登记只能是在解决外部关系的股东资格纠纷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而工商登记是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