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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

  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善意,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引申出来的思路,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他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形式来证明,这些形式在具体的公司实践和诉讼中就会物化为各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某个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是从股东的特征出发来认定的。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多见,往往只是具备部分特征。有的时候上述所列的特征在同一个案件中相互冲突,这样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必须判断每种特征的效力如何,不同的特征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项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下面进行详细讨论。
  (一)基于出资行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交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即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曾明确指出:“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明显与“出资而成为股东”是有很大区别的。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或出资额的一种途径。将股东资格的取得定为“股份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无疑是拓宽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渠道。 
  另外从法律对出资瑕疵所规定的责任上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南省高院关于“当事人未出资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股东地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中就采纳了这一观点。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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