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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所选择的处 理模式是英国式的,即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但具体包括的限制内容有所不同。
  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私权保护力度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对于竞合问题应奉行德国例。[12]而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不主张禁止责任竞合,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对策应当是承认有限制的责任竞合。[13]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立法模式选择正是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赞同这种选择,而且这种选择也符合当代民法发展的趋势与潮流。在当代社会,社会利益的衡量在具体解决当事人纠纷时发挥着愈益强大的作用,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其私法自治原则也必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尤其是在我国,由于公民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觉醒得迟缓,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保护更需要借助国家、社会的力量予以衡平和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诉讼,节约经济成本,提高审判的效率。有学者主张对责任竞合应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4]一是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二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三是当事人事先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如何,均只能按侵权行为处理;四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是不法行为人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财产,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关系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旨在侵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需要补充的是,第二项中的财产损失应为与合同有关的财产损失;第三项情形则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其它各项的“合同关系”应为已经成立的合法的合同,而不应包括无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对责任竞合的限制,一方面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目的的考量,自然可以选择最有利的诉因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则体现出国家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配置的平衡,侧重保护原告的权利,对于不法行为人依法也给予各种保护。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对于责任竞合的限制,首先是出于实体法上法院及当事人对于当事人双方权义分担的考虑,其次才是程序法上请求权的选择行使问题,程序法权义的选择主要是基于实体法上权义纠纷的考量才作出的。这些内容都是与英国法模式中的一些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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