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本案的评析
在本案中,TCL集团的下属销售公司使用“千禧龙”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为迎接2000年龙年的到来,在1999年12月18日至2001年1月30日开展以“千禧龙大行动”为主题的宣传活动,为期42天。宣传活动中使用“千禧龙”是因为“千禧”一词含有基督教色彩的“千年王国”之意,“千禧龙”作为2000年的代名词,富有深刻的象征性内涵。TCL集团公司没有生产过“千禧龙”电视机,也未在自己生产的电视机的机身和外包装上标识“千禧龙”三字。销售公司在“千禧龙大行动”中未销售“千禧龙”电视机,也未宣传“千禧龙”电视机,因此也未造成消费者混淆。所以TCL集团的下属销售公司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由于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不同于在商品和服务中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因此,在认定是否造成“混淆”、“借用”、“损害”等事实时,应当特别注意:一、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而知名度低显著性弱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小。二、要对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行为人是否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者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在使用他人商标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误认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殊的关系等。
六、结语
尽管实施条例对商标的合理使用有所涉及,但未免过于原则,而且相关的制度也还没有健全起来,不能说不是个缺憾。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其保护的基点应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以保护我国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我们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始终注意这一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滥用商标权而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通过划定适宜的界限使权利人采取更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商标权,使用者自觉将自己的使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