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性使用。指示性使用是指第三人在贸易中为指示商品而对注册商标所为的合理使用,一般多发生在配件贸易中。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是从顾及一般公众的了解与该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的角度对商标权做出的限制。《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规定,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须的,可以使用该商标。当然指示性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不得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故意突出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比如我们使用的各种品牌电脑大都在主机部位标示着“Intelinside”。被提及的合理使用的意义在于允许第三方合理地提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它适用于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某一特定事物或服务作出恰当的描述这一情形。这一合理使用最初源自NewKidsontheBlockv.NewsAmericaPublishing,Inc.一案中。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要满足三个条件:1、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特定的产品或服务就无法被描述;2、使用该商标对特定产品或服务作出的是合理的、必须的;3、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持有人发起或是得到商标持有人的支持。
四、各国、地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及我国的规定
在过去,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
商标法中,均未有以立法形式对商标权做出限制的。反倒是很多都规定了商标权不允许实施“强制许可”的制度,现有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商标条例乃至TRIPS中都有禁止强制许可得明文规定。但近年来,随着各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商标权限制的规定越来越普遍地出现在各国、各地区
商标法乃至国际条约中。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
商标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
商标法》第
23条规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者,不为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二项也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1)其名称或地址;(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产品或服务的通知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有关的标志;(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英美法系以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条例》为例,该条例第34条规定,商标的注册不得干预任何人善意的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其营业地名称或其业务的任何前任者的姓名或营业地名称,也不得干预任何人使用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质量所作的任何善意的说明。合理使用是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尽管各国关于商标权限制的立法并不相同,但只要有商标权限制立法的国家均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且各国确定合理使用的原则、种类也大同小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