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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权的限制——从汉都公司诉TCL公司案谈起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在强调对商标保护的同时,也应注意不能超越合理的权利范围,商标权利限制也因此而产生。商标合理使用即是与商标权利限制相对应的概念,商标合理使用可以成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对于一些商标的合理使用,应排除在禁止之一列。
  商标合理使用的源于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目前,各国商标法一般将制止“混淆的可能”视为商标保护的核心,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制止消费者“混淆的可能”,避免消费者利益受损。在商标侵权理论中,混淆是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消费者是否能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而不发生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标准。正如欧共体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来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它厂商产品区别开来,而没有混淆可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止商品来源的混淆,制止商标假冒和仿冒也是以此为基点的。从商标立法目的着眼,商标使用权的行使在于保证商家对消费者作如实的陈述、说明,商标禁止权的行使是为了阻止他人将商品作为商标权人的商品出售,反之,当商标的使用仅旨在明示真实情况而并无制造混淆欺骗公众,就不应禁止。
  三、合理使用的界定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引起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的这种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一是对商标的知识性使用。
  叙述性使用。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的实质在于,构成该商标的词汇本来是一种叙述性词汇,例如,美国标准。叙述性词汇本来是没有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只有当叙述性词汇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才能注册为注册商标,如果非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基本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而这种使用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应认定该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例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这些已经注册成功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就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地名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会尽力叙述其商品或服务,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明了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期增加他们的购买欲望。由此可见,这种使用是必须的,对于这种权利应当给予肯定。然而常用词汇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一些具有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的词汇更是稀缺,而使用通用词汇作为商标的也不在少数,因此,相同或者相似在所难免。如果不对商标权作适当的限制,那么这些标识所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若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一般商家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等的描述就会颇受束缚,因此必须给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的描述的权利。从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看,要构成叙述性合理使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合理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要将该词汇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即使用者使用该商标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仅仅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3)从行为的后果看,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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