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常识其实不需要学界或媒体多番的论证与言说。学界为数众多的课题以及媒体不吝版面与时段反复阐述的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其实只是一场没有观众的秀。想说给公众听吗?不需要,因为公众其实很清楚。不信到街头随便找一个路人作番调查,你认为被害人应该得到国家的救济吗?我相信绝大多数的路人会毫不犹豫地回复你,“应该。”说给官员听吗?不需要,因为官员更清楚这个道理,我们的制度上其实是有刑事被害人救济的,1996年《
刑事诉讼法》大修就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之一。这一举措还被认为是引领了世界立法潮流。至于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减免等等,于刑事程序立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但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仍然只有申请抗诉权,而不能像被告人一样只要提出上诉,就能触发二审程序。在我们这个实行“国家公诉”的国度里,被害人上诉权的立法突破,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不少的障碍。而对于被害人保护的当务之急,还是国家补偿制度。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呼声渐高,然而实质进展却依然“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之所以在制度推进上“雷声大,雨点小”,其根源或许并不在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意义缺乏认同,而在于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方案缺乏认同。因此,关注这一制度如何建立比关注这一制度为什么要建立,至少在现阶段而言要重要得多。此处仅就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略陈管见。
其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单独立法;只有少数国家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混合规定在一起。这两种方式各有其利弊。具体到中国而言,也面临这两种立法方式的选择。一是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其优点是可在一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补偿程序,既便于操作,又不致破坏其他法律的平衡。二是可抓住《
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之中的机遇,于该法中增设与被害人国家补偿相关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并不通过单行法来彰显国家对于被害人的特殊照顾,可以体现刑事司法平等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法治理念,其弊端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牵涉甚广,不是三两个法条就能“建构”出来的,如果将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程序都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中,显然会严重破坏《
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平衡。笔者偏向于第一种方案,因为在法律性质上,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更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宜具体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中。而如果《
刑事诉讼法》只是作原则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鉴于这一制度涉及立法与司法,司法与行政,立法与行政的多重关系,即使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
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一样将囿于自身权限而无法推动该制度。当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失衡,地域差异巨大,在单行立法未成熟之前,应允许一些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充分发挥地方性立法的能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