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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进公司法——《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的自序

  不过,这里有两个现象不能不令人反思:技术思维与轻规则思维。对待公司法的技术思维,在公司合同理论中相当明显。该理论从微观和应然的角度揭示了公司法在对待公司内部权利配置上应当坚持的立场。但是,公司法是纯技术性的吗?应然一定等于实然吗?在本质上,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一种社会性的活动。因此,公司法的合同思维在方法论上明显具有局限性。在法制实践中,即使鲜明坚持公司法合同理论的美国,也不得不承认公司法对非效率目标的追求。在竞争环境下,因制度效率的追求会导致公司法有走向统一的确是一种可能,但是我们还不能够得到这个可能一定会转换成为现实必然的结论。对公司法律制度的检视,应当还离不开宏观的、社会性的视野。至于轻规则思维,是走出公司看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很容易走向的一个极端。有学者曾经说过,经济学家常常不知道影响经济秩序的法律规则,这是经济学与法学的分离给学术研究带来的一个主要障碍。[1]但是,对法学中的规则思维,经济学毕竟不会那么专业。管理学、伦理学也不例外。职工参与、公司社会责任、独立董事,这些最早在非法学领域中出现的内容,在上升为具体法律制度后出现了很多实践的难题,不能不说与此有关联。规范的不完备,一直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生命力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这与理论中的轻规则思维不无联系。
  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来说,不是终结而是开始。再进公司法,就成为恒久的必要。公司法是什么,是一个高深的哲学命题。如果把这个复杂问题简单化,那么公司法是表现为一系列规则的社会性制度事实。再进公司法,在应然与实然、可能与必然、微观与宏观、法律与政策等范畴之间不停地游走,关注公司制度规则,关注公司制度规则背后的经济逻辑、政治逻辑、伦理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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