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关于税的规定是不够的——访世界税法协会会长(ITLA)、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四)
赵国君
【关键词】税收法治;法治社会
【全文】
赵国君:您为我们廓清了很多概念,按照刚才税收法定主义的三阶段说,我们处在哪个阶段?
刘剑文:很难说我们处在哪个阶段,按照刚才的说法,我们的不足是很明显的。
第一,按照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我们还难以作到,因为它的含义就是税收问题必须有法律规定,其实就是要限制政府的征税权。而我国现有的税法体系中只有三部法律:
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有这三部是法律,剩下的有将近三十部的行政法规,还有不少部委规章。现在的情况是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代替了法律,税收通告代替了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也淡化了人们的税法意识,在效力层次上存在问题。
第二,是税法结构不合理,税法结构一般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个通则、一个实体法和程序法。我们现在没有通则,实体法里二十多个税种只有两个法律,其他都是国务院制定的,程序法里也有很多问题,从整个体系上讲是不大科学的。
第三,是税法的变动太频繁,这也使得法律的效力不强,就像刚才讲的,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代替了法律,税收通告代替了行政规章和法规,这就带来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不能给纳税人的经营带来一个可以预期的后果。那么,法律的稳定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也不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我觉得这几个方面是当前税法面临的大问题。
赵国君:广义的立法主体应该包括议会,或者议会授权下的行政机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们的这种做法不也是与此符合吗?
刘剑文:现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一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严格地来说,行政机关是没有税收立法权的,财税制度的立法权只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是立法的法律保留项目,并且是绝对保留项目,我国的《
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很清楚。
但《
立法法》第
九条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除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及司法制度等事项之外,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现在税收制度大部分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套用这一条,好像也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