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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从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关系切入

  因为举报信息失实或者诬告陷害而导致检察机关疲于奔命、无功而返,非但人为导致了检察机关工作量的增加,延误正常的工作进度,而且会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法律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遏制。如果举报人为发泄私愤,利用举报行为,捏造事实,故意诬告陷害人,而向有关机关告发,就构成了企图陷害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该法也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举报失实或者错告,和诬告陷害有着本质不同的区别。关键看行为人是不是故意的,举报人举报不实或者错告是因为对情况不十分了解或认识上误会,情有可原。因此《刑法》在处罚诬告陷害行为的同时,也对举报失实不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举报诬陷他人的情况,在举报人中不是没有,但毕竟是极少数,因此没有必要过于敏感。根据1993年的高检工作报告,自从1988年设立举报中心以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举报受理的贪污贿赂线索已达73万件次,查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案件仅328件,不到万分之五!可见,举报人蓄意诬陷他人的情况,在举报中并不多见。而同期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件,却有2922件之多,是前者的9倍!因此,这有点“一个指头”和“九个指头”的关系。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恐怕是要转移到保护举报人而不是提防举报人之上。但是,具有反讽意味的是,检察机关对于追究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拖沓低效,与举报人受到质疑、刁难、打击、报复之快,已经成鲜明的对比。甚至接受举报的机关也成打击举报人的帮凶,为虎作伥。李文娟没有受到保护反而身陷囹圄的遭遇,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吗?
  因此,在检察机关和举报人的关系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可能不是举报人的匿名举报、多头举报以及信息错漏造成的举报制度困局,而是举报人内心深处那种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使举报人丧失了安全感。据江苏省有关部门反腐败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掌握了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的人,只有四成人明确表示会举报,而大多数人不愿举报,这是一个非常令人震惊的事实。1这到底是举报人的责任,抑或检察机关的责任?
  五、如何改善检察机关和举报人的关系
  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职务犯罪的主要机关,是广大举报人寻求正义伸张之所。检察机关在举报制度中也确实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正如本文所揭示的那样,虽然举报已经成为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的主要渠道,法律也规定了关于举报人的保护以及激励机制,但由于这些制度的实施上基本处于检察机关自我裁断,检察机关成为一个行政机关,缺乏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公正、透明,因此,在制度的执行力上,大打折扣,举报人不但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反而成为检察机关屡屡伤害的对象。他们不但承受着来自被举报人的有形无形之威胁,而且也承受着来自检察机关的压力。这种压力,甚至比被举报人的压力更甚。我们可以找出很多主客观原因,但是制度上的原因却是最为致命的。笔者越来越感到,李文娟和龚远明等举报人的悲剧,并不是单个的事件,也不是偶然发生的,它们是体制内的积弊达到一定程度的自然表征。通过本文的研究,原因其实已经不难发现。在笔者看来,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大都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对举报的规定是简单而笼统的,大量的关于举报的规范性文件,都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规则来实现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等等,都是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则,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在立法体系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至少应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才有法律的效力。虽然我国法律对举报人的安全权利有所提及,但举报人的其他权利,都是在部门规章中规定的。
  第二,这些规则通常都是实体性规则,没有实施性规则,更加没有救济手段。在刑事程序法上,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1同样,举报程序性规则也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的,但是在现行的举报制度中,实施性规则是时常缺位的。例如,对于举报人的预防性保护,空有条文,没有可操作性。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法律规定,虽然有实施性规则,但在救济手段上非常有限,难以保障举报人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的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是一种宣言。
  第三,检察举报工作是一种行政化色彩浓厚的制度,缺乏程序应有的公正和透明。检察机关接受举报线索、开始案件侦查本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过程,应该具有起码的公正和透明,至少应该受到一定的监督。但是,现行举报制度已经完全行政化,除了检察机关外,其他主体很难介入监督。其中如果有什么暗箱操作,也难以得到及时的纠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是在任何执法过程总是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它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这才能体现权力制衡的效果,否则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只能依靠检察人员的道德自律。举报工作中的法律制度在规范检察机关义务和责任方面,仍欠具体。
  第四,对于检察举报过程中的工作失误,缺乏可诉性,对检察机关没有什么制约。本文提到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纠葛,虽然只是从检察机关工作的难处方面考虑,但是潜台词却是举报人对于检察机关工作的不信任感,因为检察机关在举报中出现工作失误的案例已经很多了。但是,泄漏举报人李文娟信息的工作人员得到处理了吗?没有。因为法律根本没有对处理举报工作失误规定正式的制裁措施,那么举报工作者因为各种利益驱动而违法、甚至权力寻租的行为,1就永远不能堵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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